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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李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