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柏伸
被 告 張儒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迄至113年6月5日車禍發生時,折舊年數為2年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7,338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2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22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432元(計算式:9,211元+20,221元=29,4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