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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柯鳳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僅表明以鍾柯鳳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特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被告之人別,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