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虎小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重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應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02元,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上開上訴人應補正
上訴聲明狀及補繳上訴費用事項,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