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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代  理  人  鄭卉珺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F3T-527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F3T-527之車主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F3T-527之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並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F3T-527之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