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虎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代 理 人 鄭卉珺
王志堯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F3T-527之車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F3T-527之車主提起訴訟,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F3T-527之車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並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F3T-527之車主之最新
戶籍謄本(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