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宏琳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800元,
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