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家豪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坤翰所有、訴外人歐亮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101鄉道與雲23鄉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依權威車訊2024年7月443期車價資訊所示系爭車輛於遭撞擊時之市場車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但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價維修金額為505,037元,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則從外觀目視可得知之受損狀況准予批核認可維修金額為337,792元,必須視實際拆卸後才能確認車體零件受損狀況再
予以追加差額維修金,且維修後可能會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不利益,從而,系爭車輛顯已達無修復價值狀況,車主並已辦畢車輛報廢,系爭車輛既已符車輛全損理賠規定,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全損保險金435,000元,原告
乃再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收回價金50,000元,原告已理賠全損保險金435,000元扣除後殘體出售收回價金50,000元後,剩餘38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係法定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385,000元範圍內已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已達重大毀損而無法修復,原告於385,000元範圍內法定債權移轉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如上所述,
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同類車價380,000元,扣除報廢後
拍賣殘體收回價金50,000元,差額330,000元即為減損之價值,尚未逾原告之法定債權移轉範圍380,000,且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逆向行駛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權威車訊2024年7月第443期、鈑噴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殘體標售結果、代位
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6月17日雲警螺交字第1150010602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12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中華廠牌、110年9月出廠、型式為CM15AV5、排氣量1,488CC、燃料種類汽油、廂式自用小客貨,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為380,00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權威車訊在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所需維修之估價金額為505,037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
可佐,是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足認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顯有重大困難,且原告已依保險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435,000元,亦有汽車險理賠理算書
可憑。系爭車輛核無修復之價值,
嗣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價金50,000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標售結果在卷,堪可認定系爭車輛因此而減損之價值為330,000元(計算式:380,000元-50,000元=330,000元)。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保險金435,000元,惟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值380,000元,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價金50,000元,其得於330,000元之範圍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