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邱惠敏即邱慧敏

            邱坤鴻  
            邱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坤鴻、邱茂昌應將第一項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受贈自被告邱惠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邱惠敏、邱**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於113年9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於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邱坤鴻、邱茂昌(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邱坤鴻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於113年9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邱坤鴻等2人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鴻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惠敏即邱慧敏(下稱邱惠敏)積欠原告新臺幣106,127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6月15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15368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邱惠敏明知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卻於113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坤鴻等2人,且被告均設籍於相同地址,此應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顯見被告以贈與方式而妨害原告行使債權,被告邱惠敏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仍為土地移轉行為,使原告將來行使債權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坤鴻等2人就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惠敏:同意塗銷,認諾
 ㈡被告邱坤鴻、邱茂昌:
  會再與原告試談和解方案。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71-8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4年10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40006732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7頁),被告邱惠敏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並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塗銷等語;被告邱坤鴻等2人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被告間於113年9月10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4日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14年8月5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9月2日(如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惠敏於111至114年無財產所得,有其稅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7頁),是被告邱惠敏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邱惠敏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1),其與被告邱坤鴻等2人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無償行為,致減少被告邱惠敏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其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邱惠敏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被告邱坤鴻等2人經合法通知,僅表示願再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坤鴻等2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㈣依北港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邱茂昌(權利範圍6分之1)、邱惠敏(權利範圍6分之1)、訴外人邱惠梅(權利範圍2分之1)、訴外人邱慧淑(權利範圍6分之1)。嗣被告邱惠敏與訴外人邱惠梅、邱慧淑(下稱訴外人邱惠梅等2人)共同以連件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贈與登記,將其等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坤鴻等2人,被告邱坤鴻受贈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邱茂昌受贈權利範圍3分之1,於113年9月24日辦畢贈與登記所有權移轉,故現登記所有權人情形:
 ⒈被告邱茂昌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式:受贈1/3+原有1/6=1/2)。
 ⒉被告邱坤鴻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式:受贈1/2)。
 ⒊據此計算被告邱惠敏贈與被告邱茂昌的持分為15分之1(計算式:被告邱惠敏持分1/6×被告邱茂昌的受贈比例2/5=1/15),即被告邱茂昌應回復原狀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邱惠敏贈與被告邱坤鴻的持分為10分之1(計算式:被告邱惠敏持分1/6×被告邱坤鴻的受贈比例3/5=1/10),即被告邱坤鴻應回復原狀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邱坤鴻等2人受贈自被告邱惠敏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共為「6分之1」,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坤鴻等2人應將前開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13年9月24日受贈自被告邱惠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編號
地號
被告邱惠敏於113年9月24日贈與登記「前」之持分
受贈人受贈比例
受贈人自被告邱惠敏實際應回復之持分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邱茂昌受贈5分之2
邱茂昌應回復15分之1
2
邱坤鴻受贈5分之3
邱坤鴻應回復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