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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MELKI LARANE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MELKI LARANE為被告,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是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院,則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以知悉被告之相關資料,且仍有依首開規定為程式欠缺補正之義務。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據此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或訴訟顯無理由、欠缺當事人之情形,而逾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