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哲育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40,174元及同上所述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雨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險,訴外人張銘維於113年3月10日18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1段與三興街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所需零件費用110,293元、工資11,945元、烤漆費用1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105年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已使用逾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總計40,1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為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系爭交岔路口設有「遵20」號誌,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9,438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13年3月10日受損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029元(計算式:110,293元÷10≒1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945元、烤漆費用17,2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0,174元(計算式:11,029元+11,945元+17,200元=40,17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4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