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崇宏
被 告 林瑛勳即駿守通訊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約定到期日116年5月16日,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16日繳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目前為年息3.02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本息至①115年2月15日、②114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①12,987元、②141,81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繳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均已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