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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鄭崇宏  
被      告  林瑛勳即駿守通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約定到期日116年5月16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每月16日繳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目前為年息3.02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①115年2月15日、②114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①12,987元、②141,81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繳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均已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