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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調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顏惠珠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或得撤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