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花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花盟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盟公司)
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5
年12月5 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雖該票
據係買賣大貨車之價款,然發票人丙○○並不得執原告與花
盟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背書人花盟公司所購買之
大貨車早已交付予該公司,證件也交付,並由花盟公司持之
辦理貸款(契約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並為動產
擔保交
易之設定),
嗣因被告花盟公司未依約繳付分期款,方遭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規定取回車輛,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大貨車,其不能使用
之事由並
非原告所造成,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花盟公司則負
背書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
惟該票款係原
告買賣大貨車之尾款,該大貨車並未交付被告,伊認為有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而被告丙○○是被告花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直接簽發給原告,其二人間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伊當然可以該大貨車未交付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花盟公司背書於其上。
㈡系爭大貨車於95年9 月25日由被告花盟公司領得新牌照。
㈢被告花盟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大貨車,又與新鑫公司訂立附
條件
買賣契約,同立於買受人地位,係因貸款之問題而為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
㈣系爭大貨車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取交訴外人新鑫公司
之日期為95年10月26日。
四、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予被告花盟公司,是否未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將該大貨車交付被告?而有票據原因抗辯事由?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丙○○、背書人花盟公司2人與原告之間
,是否均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 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或背書,是原告執該支票向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關係
,自非法所不許。惟
兩造爭執點
乃在系爭票據有無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被告因之
無庸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出售系爭大貨車予被告花盟公司後,即依被告指示
將該大貨車送至捷盟股份有限公司,由倉佳公司加裝後車廂
、冷凍機、升降尾門,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5133 號執行系爭大貨車之95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中被告丙
○○之陳述可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大貨車車體於
原告售予被告花盟公司後,即依被告花盟公司指示送往指定
地點為車體之加工,是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已取得實質處分權
,應
堪認定。
㈢又系爭大貨車於95年9 月25日由被告花盟公司領得新牌照,
並由被告花盟公司以買受人名義向新鑫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辦理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大貨車既已辦理移轉登記,由花盟
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持之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且
依其指示送往一定地點就該大貨車為加工,有實質處分權,
是該大貨車顯已交付予被告花盟公司,
堪認無疑。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花盟公司間之大貨車訂購合約書,其內記
載交車地點為「臺北」,未有交車詳細地址之約定,雖該大
貨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依訴外人新鑫公司之聲請取
交予新鑫公司前,係置於原告公司維修中心(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街○○號),此地點之放置,應係原告依被告花盟公
司之指示送往加工後取回而暫置之地點,實不足以此放置地
點仍在原告公司維修中心,遽謂該大貨車尚未交付予買受人
花盟公司,是依上述大貨車已移轉其所有權並為後車廂、冷
凍機、升降尾門之加工等事實,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交
付予被告花盟公司,而由花盟公司取得實質處分權,應屬明
確。準此,花盟公司當無因買賣關係尚未交付
標的物,而得
以充作票據原因關係,執此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足堪認定
。
㈤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62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關於被告丙○○係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而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花盟公司
與原告,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自無執此系爭大貨車
有無交付之事由對抗原告。縱使被告丙○○確為被告花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權利主體之獨立性原則,當無將被告丙
○○與被告花盟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之理,而得混洧二者票據
上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況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
花盟公司,被告花盟公司已無票據之原因抗辯事由,如前述
,被告丙○○既為發票人,
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無援
用花盟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認明確。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丙○○為發票人、被告花盟公司為背書人,其二
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均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6,500 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
2 人連帶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