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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96 年度虎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花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花盟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盟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 年12月5 日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雖該票 據係買賣大貨車之價款,然發票人丙○○並不得執原告與花 盟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背書人花盟公司所購買之 大貨車早已交付予該公司,證件也交付,並由花盟公司持之 辦理貸款(契約則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並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設定),因被告花盟公司未依約繳付分期款,方遭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法院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規定取回車輛,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大貨車,其不能使用 之事由並原告所造成,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花盟公司則負 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該票款係原 告買賣大貨車之尾款,該大貨車並未交付被告,伊認為有原 因關係抗辯事由,而被告丙○○是被告花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直接簽發給原告,其二人間為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伊當然可以該大貨車未交付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被告花盟公司背書於其上。 ㈡系爭大貨車於95年9 月25日由被告花盟公司領得新牌照。 ㈢被告花盟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大貨車,又與新鑫公司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同立於買受人地位,係因貸款之問題而為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 ㈣系爭大貨車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取交訴外人新鑫公司 之日期為95年10月26日。 四、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出售系爭大貨車予被告花盟公司,是否未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將該大貨車交付被告?而有票據原因抗辯事由?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丙○○、背書人花盟公司2人與原告之間 ,是否均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 紙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 所簽發或背書,是原告執該支票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關係 ,自非法所不許。惟兩造爭執點在系爭票據有無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被告因之無庸負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出售系爭大貨車予被告花盟公司後,即依被告指示 將該大貨車送至捷盟股份有限公司,由倉佳公司加裝後車廂 、冷凍機、升降尾門,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5133 號執行系爭大貨車之95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中被告丙 ○○之陳述可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大貨車車體於 原告售予被告花盟公司後,即依被告花盟公司指示送往指定 地點為車體之加工,是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已取得實質處分權 ,應認定。 ㈢又系爭大貨車於95年9 月25日由被告花盟公司領得新牌照, 並由被告花盟公司以買受人名義向新鑫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辦理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大貨車既已辦理移轉登記,由花盟 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持之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且 依其指示送往一定地點就該大貨車為加工,有實質處分權, 是該大貨車顯已交付予被告花盟公司,堪認無疑。 ㈣再者,原告與被告花盟公司間之大貨車訂購合約書,其內記 載交車地點為「臺北」,未有交車詳細地址之約定,雖該大 貨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依訴外人新鑫公司之聲請取 交予新鑫公司前,係置於原告公司維修中心(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街○○號),此地點之放置,應係原告依被告花盟公 司之指示送往加工後取回而暫置之地點,實不足以此放置地 點仍在原告公司維修中心,遽謂該大貨車尚未交付予買受人 花盟公司,是依上述大貨車已移轉其所有權並為後車廂、冷 凍機、升降尾門之加工等事實,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交 付予被告花盟公司,而由花盟公司取得實質處分權,應屬明 確。準此,花盟公司當無因買賣關係尚未交付標的物,而得 以充作票據原因關係,執此對抗原告之事由存在,足堪認定 。 ㈤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被告丙○○係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而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花盟公司 與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自無執此系爭大貨車 有無交付之事由對抗原告。縱使被告丙○○確為被告花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權利主體之獨立性原則,當無將被告丙 ○○與被告花盟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之理,而得混洧二者票據 上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況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被告 花盟公司,被告花盟公司已無票據之原因抗辯事由,如前述 ,被告丙○○既為發票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無援 用花盟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認明確。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為發票人、被告花盟公司為背書人,其二 人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均不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6,5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 2 人連帶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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