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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 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 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 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9日 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於 101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係由司機陳木 水駕駛,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規地 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顯有誤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7日警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587-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 石灰石,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 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53公噸,行照核准總聯結重 量35公噸,超載3.53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 以上,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台九線蘇澳 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 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被告於101年11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 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6頁),認屬實 。 ㈢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九 線蘇澳稽查站過磅時,超重3.53公噸,已逾10%寬限值,而 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 月2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0年 10月21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件 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 採證時間係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 應無疑義,故原告前揭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 原告雖主張其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 規地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顯有誤差等語,並提出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據(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貨前是否有經過該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 磅之結果為何,原告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 檢驗合格之蘇澳稽查站地磅之準確性,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53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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