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慧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
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
,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
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
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
嗣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9日
前)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於
101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係由司機陳木
水駕駛,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規地
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
顯有誤差。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7日警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587-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
石灰石,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
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53公噸,行照核准總聯結重
量35公噸,超載3.53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
以上,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經核
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
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
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
0號營業半拖車於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台九線蘇澳
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
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被告於101年11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
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
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6頁),
堪認屬實
。
㈢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九
線蘇澳稽查站過磅時,超重3.53公噸,已逾10%寬限值,而
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
月2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0年
10月21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件
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
交通違規案件
採證時間係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
應無疑義,故原告
前揭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
原告雖主張其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
規地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顯有誤差等語,並提出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為據(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貨前是否有經過該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
磅之結果為何,原告均未有任何證據
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
檢驗合格之蘇澳稽查站地磅之準確性,自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53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