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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2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 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 上35.8公里處過磅,過磅總重3.88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 3.49公噸,超重0.39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1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 為無理由,乃於102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1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務實 ,應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加油、加水等因素,且依 法條論之,並未提司機之重量,而本次核定實重為3880公斤 ,比實際3839公斤加駕駛人重量60公斤等於3899公斤,並無 違規之實。且出貨的廠商給我們的數字並未超出重量,所以 我們沒有超載,應是地磅的準確度有懷疑。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 隊查復,於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10%之執法勸導值,而汽 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 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加油、加水等因素,以避免 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行為,而非於裝載之初,將 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許極限,且載重車經過 磅後,除非有壓磅不正確或儀器故障等因素,不做第2次過 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 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101年11 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35.8公 里處過磅,過磅總重3.88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49公 噸,超重0.39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之核定限 重為3.49公噸,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35.8公里處過磅 時,經測定總重為3.88公噸,已逾10%之寬限值等情,亦 有汽車車籍查詢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至原告雖主 張該測量之磅秤之準確度有疑問云云,然本件採證所使用 之磅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而依該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本件使用之磅秤最大秤重為80公噸,最小 秤重為400公斤,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總重為3.88公噸 ,顯係在該磅秤所得測定之範圍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實 無疑義,故原告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而原 告雖提出出貨之地秤證明單,惟該出貨前是否有經過檢驗 合格之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磅之結果是否可採,原告均 未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檢驗合格之本件使用 之地磅之準確性,自不足採信。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 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 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 因原告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始 為警舉發,而原告所有車輛之核定載重為3.49公噸,受處 分人所有之車輛經測得載重3.88公噸,已然超重達0.39公 噸(即390公斤),非僅為受處分人所辯解之僅僅超重41 公斤而已,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言詞 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0.39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1,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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