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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東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光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員警以張俊龍所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9公 里處,裝運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3.13公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誤載為第29條之2第4項)。嗣原告於101年11月 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處分贅 載第6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依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㈠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精神,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 本件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12028號鑑定意見書稱:原告所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 肇事因素,故本件雖有交通事故,惟原告所有之營業曳引車 並無肇事因素,得免予處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2月25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89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核重35公噸)裝 載核磅總重38.13公噸,核超載3.13公噸,且肇事致人死亡 ,經值勤員警會同過磅場過磅,為警當場舉發,審查原告所 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9至20、43至4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1月13 日 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9公里處,裝運 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8.13公 噸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過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0至51頁),又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1年5月2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 102 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2日核發之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3公噸,堪以認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 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 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 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 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 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 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 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 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時,因與林冠 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冠霖 因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俊龍、林吳玉葉、 李啟鋆、林義隆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至40頁),依上 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本於其所 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 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張 俊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復提出交通部99 年11月18日交路㈠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表示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本院卷第8頁),惟自該函 文之內容觀之,此僅係給予被告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 非謂於此種情形即不得予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發生 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並未限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 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 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 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況本件舉發機關自始即係 「裝運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3.13公噸」予以舉發,而被告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予以裁處,並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 亡」予以處罰,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13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 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 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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