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東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光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茲由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員警以張俊龍所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9公
里處,裝運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
核定之總重
量3.13公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誤載為第29條之2第4項)。
嗣原告於101年11月
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2年4
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處分贅
載第6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依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㈠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3款之精神,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
本件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12028號鑑定意見書稱:原告所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
肇事因素,故本件雖有交通事故,
惟原告所有之營業曳引車
並無肇事因素,得免予處罰。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2月25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89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核重35公噸)裝
載核磅總重38.13公噸,核超載3.13公噸,且肇事致人死亡
,經值勤員警會同過磅場過磅,為警當場舉發,審查原告所
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
裁決書、
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
卷第19至20、43至44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1月13 日
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89公里處,裝運
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8.13公
噸
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過磅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0至51頁),又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1年5月2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
102 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2日核發之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3公噸,
堪以認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該
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
則,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
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
限,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
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
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
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
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
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
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時,因與林冠
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冠霖
因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俊龍、林吳玉葉、
李啟鋆、林義隆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至40頁),依
上
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本於其所
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
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
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張
俊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復提出交通部99
年11月18日交路㈠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表示於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且無肇事責任者,得免予處罰(本院卷第8頁),惟自該函
文之內容觀之,此僅係給予被告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
非謂於此種情形即不得予以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發生
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並未限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
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
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
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
與否之依據;況本件舉發機關自始即係
「裝運散裝水泥、核重35公噸,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3.13公噸」予以舉發,而被告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予以裁處,並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
亡」予以處罰,被告之裁罰並無
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13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
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
上開
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