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
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台二○○○區○○○
街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
C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行經福隆紅燈
停車,前方有3台小客車,綠燈亮隨前方車輛往前移動,由
於此路段容易塞車,因前方車輛速度緩慢,黃燈轉為紅燈時
,車輛卡在中央路口,因遇到黃燈壓線所以直行,為此,提
起
撤銷訴訟,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該車行經違規地點,見燈光
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直行,顯見該車違
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
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
原處分)、
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
於駛越該路口停止線時,燈光號誌仍為黃燈
云云,然依現
場採證照片所示,於該台二線與虎子山街口之燈光號誌轉
換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未超過停止線,而於紅燈
號誌之狀態下,原告所有之車輛仍逕行通過路口而闖越紅
燈無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且
依照片所示,當時原告所有之車輛前方尚有3輛自用小客
車,車速不快,自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煞停,然原告所有之
車輛仍闖越紅燈,故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
上開
所辯,即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
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