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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 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102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台二○○○區○○○ 街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行經福隆紅燈 停車,前方有3台小客車,綠燈亮隨前方車輛往前移動,由 於此路段容易塞車,因前方車輛速度緩慢,黃燈轉為紅燈時 ,車輛卡在中央路口,因遇到黃燈壓線所以直行,為此,提 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向舉發單位查證,該車行經違規地點,見燈光 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直行,顯見該車違 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 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 於駛越該路口停止線時,燈光號誌仍為黃燈云云,然依現 場採證照片所示,於該台二線與虎子山街口之燈光號誌轉 換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未超過停止線,而於紅燈 號誌之狀態下,原告所有之車輛仍逕行通過路口而闖越紅 燈無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 依照片所示,當時原告所有之車輛前方尚有3輛自用小客 車,車速不快,自有足夠之時間反應煞停,然原告所有之 車輛仍闖越紅燈,故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 所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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