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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員警以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4月5日15時46 分許,行經台二線與新北市○○區○○○街口處,因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闖紅燈後,經警方攔下(闖紅燈之 處分非本件之起訴範圍),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駕駛人表示並未闖紅燈,不願提出證件後離去,因認 原告有「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闖紅燈經攔查後,駕駛拒 絕出示駕、行照,警方告知違規及救濟程序,駕駛人逕自逃 逸離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4日。嗣原告於102 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 102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警方指揮駕駛靠右停車,告知駕駛違規闖越紅燈,並要求出 示證件,惟假日遊客及車流量多,車速緩慢,紅燈之下前方 尚有三部小客車,原告所有車輛排第四部如何闖越紅燈,因 並無違規,所以沒有出示證件。 ㈡因警員攔檢靠右併排停車會造成南下難行,假日車流量多更 讓此路段塞車,不合乎交通順暢,故並無攔檢不停之情事。 ㈢行經該路段的時間為13時20分許,非22時30分許,故所為處 分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5月6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102年4月5日1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虎仔山街口處,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 口(直行),經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不停,依法製單舉發 ,審查原告所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須汽車駕駛人有「駕 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行為,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60條 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3 至24頁),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典璋於本院證述:當天原告有停車,但消 極的不願意出示證件,他說如果出示證件就表示他承認有違 規;當時我告知原告並不是出示證件,就表示有違規,他仍 然不願意出示證件,在現場約過了15分鐘後,他就自行離去 ,這期間我有告訴他救濟的程序;我當下有錄影,錄到原告 有闖紅燈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又依本院勘驗 當日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顯示警方以原告闖紅燈為由將 原告攔停,原告一再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經員警要求出示 駕照、行照,並告知不願提出之效果後,原告不願出示,並 表示如果出示駕照、行照就等同默認闖紅燈,警員解釋不是 這樣後,仍不願出示,員警表示原告這樣是不服稽查,原告 將車輛駛離,員警並未阻止,此過程自錄影時間16時54分至 17時3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 48頁背面),依證人楊典璋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警員楊 典璋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有將原告攔下,原告亦 有依其指示停車,故原告即令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然原告經員警攔下後即停車,顯無經交通 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情形;至原告拒絕出示證件, 事後原告離去時,員警並未加以阻止,亦與「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不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予以裁罰,顯與法不合。至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被告 另行審酌。 ㈣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 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18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 費、交通費7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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