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久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
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原代表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
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陳玉好於102年8月13日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
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查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