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藍天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12日北監
宜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藍天鋼鐵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02分許,因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員警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12日裁處訴外人藍天鋼鐵有限公
司
罰鍰新臺幣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0000-00車屬3.49公噸,載重限量應為3,490公斤
,含10%之執法勸導值載貨總重量為3,839公斤,而原告於
出貨前經測量精算為3,836公斤,為何經過國道高速公路
超載單記載3,840公斤超載1公斤,本案應認定為公差值等
語。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一)經舉發單位函覆,本件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10%之執法
勸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
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加油、加
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行為,
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導值之容
許極限,且該地磅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其
適法
性及準確性
無庸置疑。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
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
之車主即「藍天鋼鐵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
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
,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