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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26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Z9D012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頭城分隊員警以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19時2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載運罐式密封之 碳酸鈣粉,經過磅後總重38.52公噸,因「載貨超重(承載 經過磅總重38.52公噸,核限總重35公噸,超重3.52公噸) 」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16日前。嗣原告於102年7月 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8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原裁決書 漏載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規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7月17 日載運罐式密封之碳酸鈣粉,於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時總重為38.32公噸,並未超載,於同日19時27分行經 蘇澳國道地磅,卻有超載(過磅38.52公噸)之情事,之後 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道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 超載,惟本車於載運後至被舉發前均無增加隨車人員及加水 、加油之情事,且本車屬罐式密封車,無法中途卸料減少重 量。 ㈡本車承載後所經過之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梗枋 地磅、國道一號汐止地磅地磅均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是原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8月1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執行超載稽查時雖有 10%之執法勸導值,惟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 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並考量其他因素,避免超過核定總 重量10%,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10%執法勸 導值之容許極限,又國道5號北向蘇澳地磅站之地磅(器號 A00000000)於102年4月17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其適法性與準確性無庸置 疑,本案TH-698營業貨運曳引車雖有在其他地方過磅,惟其 過磅條件是否與在蘇澳地磅站過磅時相同,並無法相提並論 ,本件舉發數據既係取自當時過磅之執法儀器,當依該過磅 數據為準,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26 至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7月17日19 時2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54公里處,裝載貨物經檢驗合 格地磅過磅總重38.52公噸乙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可 按(本院卷第35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4月14日受檢合格,有效期 限至103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18日核發 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 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 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2公 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自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總重為38.3 2公噸,並未超載,舉發後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道 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超載等語。按汽車所有人於裝載 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所以 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 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車輛可 能於行使過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加油 、加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 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原告雖提出安榮礦石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9頁),用以證明當日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38.32公噸,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地磅是否經合格檢驗,故該重量是否正確 ,已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同日再行經濱海公路梗枋地磅及國 道一號台北市汐止區地磅均未超載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又車輛於載運之「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 定,故即令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送貨物出廠時 總重為38.32公噸,然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方自應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 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 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 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故即令原告主張屬實,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 32公噸」,實際上確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 、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32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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