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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過 磅,過磅總重38.7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 7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 無理由,於102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 0營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由林清貴所駕駛,該車於101年11 月15日下午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鈞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宜來砂石廠裝載砂石,過磅總重量為38.46公噸 ,仍在寬容值之範圍內,裝載後亦未再裝填砂石或裝水、加 油,原告15日裝載砂石,隔日即出車行經梗枋卸貨廠,在車 輛停於地磅時車後站有一名著便裝員警亦一併過磅,並未將 人員清空,影響過磅之準確性,且原告之從業人員載運砂石 時並未逾越38.5公噸,原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對於無過失 之行為而課以處罰,即有違誤。且同日18時10分許折返現場 再次過磅,總重量即為38.34公噸,即無逾越系爭車輛之寬 容值,原裁決認過磅之重量為38.7公噸已逾寬容值即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 ,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梗枋卸貨 場,查獲林清貴駕駛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00-00號 營業半拖車因載運砂石核重35公噸,總重38.7公噸,超載3. 7公噸違規舉發,而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台2線梗枋卸 貨場,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 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7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 ,超載3.7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百分之10以上,原舉發並 無違誤。且該車駕駛人於同日18時10分折返現場再次過磅, 總重雖為38.34公噸,然2次過磅時間相差20分,期間是否有 卸貨或排放水箱用水而無法查證,應以第1次過磅重量為執 法依據。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 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1 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梗枋卸貨場過磅, 過磅總重38.7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7 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 決書在卷可稽認屬實。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限重為35公噸,經梗枋卸貨場過磅時 ,經測定總重為38.7公噸,已逾10%之寬限值等情,亦有 汽車車籍查詢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至原告雖主張 該測量之磅秤之準確度有疑問云云,然本件採證所使用之 磅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而依該檢定合 格證書所載,本件使用之磅秤最大秤重為60公噸,最小秤 重為200公斤,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總重為38.7公噸, 顯係在該磅秤所得測定之範圍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實無 疑義,故原告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而原告 雖提出出貨之過磅單為證,該出貨前是否有經過檢驗合 格之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磅之結果是否足採,原告均未 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檢驗合格之本件使用之 地磅之準確性,自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當日第2次過磅之重量為38.34公噸,即在寬 容值之範圍內,而無違規云云,然經當日採證之員警李仲 吾到庭證稱:「我們舉發單開完之後,讓他離去,後來他 自己再回來過磅,數據是38.34公噸,他是過了20分鐘之 後再回來過磅,我們從來不會讓他們第2次過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故可知當日駕駛林清貴固有 自行再返回進行第2次過磅之行為,然此距離第1次過磅之 時間,已有20分鐘之間隔,則在此間隔之時間中,是否有 進行卸貨之行為,已不得而知,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故依 該條文之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 舉發,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 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 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甚明,本件情形,係因原告所有車輛載重超過核定總 重量之百分之10以上,始為警舉發,而原告所有車輛之核 定載重為35公噸,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經測得載重38.7公 噸,已然超重達3.7公噸(即3,700公斤),非僅有幾公斤 之差距,故被告依法裁決,尚無違誤,原告以上開言詞為 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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