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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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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永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北監宜裁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9月16日裁處訴外人國原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原告駕駛之聯結車,從蘇澳港載運爐渣出港區,而載 出港區地磅站過磅時並未超載,如有超載必須回船邊卸貨 ,業者有提供該聯結車進貨合格地磅單佐證,但未獲警員 才信,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磅誤差值較大,且路面 有斜度,原告質疑其準確度、誤差值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 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主即「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 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 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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