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永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北監宜裁
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9月16日裁處訴外人國原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原告駕駛之聯結車,從蘇澳港載運爐渣出港區,而載
出港區地磅站過磅時並未超載,如有超載必須回船邊卸貨
,業者有提供該聯結車進貨合格地磅單
佐證,但未獲警員
才信,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磅誤差值較大,且路面
有斜度,原告質疑其準確度、誤差值等語。
(二)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是提起撤銷訴
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
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而定,於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
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
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車主即「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既非
本件受處分之相對人,在實體法上就本件即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
公益
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
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