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16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
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處,載運爐渣,經過磅後
總重42.85公噸,因「載運爐渣,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2.85
噸,限重35噸,超重7.85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漏載第29條之2第3項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6日前。
嗣原告於102年8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2
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由蘇澳港
載運爐渣出港區,而在港區地磅過磅時並未超載,此有當日
下午12點15分進貨合格地磅單
可資佐證,且如有超載需回船
邊卸貨,方可出港區。
㈡員警舉發當時係以活動地磅過磅,由於活動地磅誤差值較大
,且路面有斜度,原告質疑其準確度、誤差值,是被告之處
分
顯有錯誤。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
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
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標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DG-86半拖車載運
「爐渣」於102年8月7日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經
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
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2.8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
噸,超載7.85公噸,遭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
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
陳述單、
裁決書、
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3、24
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8月7日上
午11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處,載
運爐渣,經過磅後總重42.85公噸乙情,有測量單
可按(本
院卷第31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5月3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
103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6日核發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又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7.85公噸
,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出發前在港區地磅過磅時並未超載等語。按汽車
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
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
誤差、貨物可能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
如下雨造成貨物含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
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原告雖提出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本院卷第7頁),用以證明
當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38.
38公噸,然並未提出該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證明文件,該地磅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又車輛於載運之「
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
法律之規定,故即令認該地磅準確
,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送途中,無論係何原
因導致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
方自應
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
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
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
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
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38公噸」,實際上確已有
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7.85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原
告
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