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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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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國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盈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16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 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處,載運爐渣,經過磅後 總重42.85公噸,因「載運爐渣,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2.85 噸,限重35噸,超重7.85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漏載第29條之2第3項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6日前。嗣原告於102年8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 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由蘇澳港 載運爐渣出港區,而在港區地磅過磅時並未超載,此有當日 下午12點15分進貨合格地磅單可資佐證,且如有超載需回船 邊卸貨,方可出港區。 ㈡員警舉發當時係以活動地磅過磅,由於活動地磅誤差值較大 ,且路面有斜度,原告質疑其準確度、誤差值,是被告之處 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 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 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標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DG-86半拖車載運 「爐渣」於102年8月7日行經宜蘭縣○○鎮○○路○段,經 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 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2.8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 噸,超載7.85公噸,遭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3、24 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8月7日上 午11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處,載 運爐渣,經過磅後總重42.85公噸乙情,有測量單可按(本 院卷第31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5月3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 103年5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6日核發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又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 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7.85公噸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出發前在港區地磅過磅時並未超載等語。按汽車 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 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 誤差、貨物可能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 如下雨造成貨物含水)等,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 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原告雖提出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本院卷第7頁),用以證明 當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車前過磅總重為38. 38公噸,然並未提出該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證明文件,該地磅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又車輛於載運之「 全部」過程間,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故即令認該地磅準確 ,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送途中,無論係何原 因導致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 方自應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 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 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 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出廠時過磅為「38.38公噸」,實際上確已有 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7.85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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