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久久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行經宜
蘭縣台九線107.8公里處,載運天然級配,經過磅後總重38.
65公噸,因「載運天然級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65噸
,限重35噸,超重3.65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6
日前。
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
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原
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對原告
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宜蘭縣政
府100年度南澳鄉東澳北溪上游土石清疏(浚)工程之天然
級配於102年10月7日13時57分48秒過磅時並未超載(38.42
公噸),此有地磅單
可資佐證。於同日14時27分許經宜蘭縣
台九線107.8公里活動地磅處時卻有超載情事,
惟固定地磅
因整台車一次完成過磅誤差值較少。
㈡活動地磅過磅誤差值很大,以每軸為單位過磅,每車四軸需
四次過磅,若每次誤差50公斤即有2百公斤的誤差值。原告
於同日14時59分55秒自行前往蘇澳營業公正地磅複磅重量為
38.31公噸,證明原告並無超載情事,是被告之處分
顯有錯
誤。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
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
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
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77-CP半拖車載運「
天然級配」於102年10月7日14時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蘇澳稽
查站,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
活動地秤施以過磅(車輛過磅時以軸為單位,確認重量後,
再依序測量其餘輪軸,各輪值所測重量加總後即為總重),
車輛總重38.6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7.
85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
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
陳述單、本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25
至26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0月7日14
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07.8公里處,載運天然級配
,經過磅後總重38.65公噸乙情,有過磅單
可按(本院卷第
34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定期檢驗(於102年5月31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
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6月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又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65公噸,
堪以認定
。
㈣原告雖主張活動地磅過磅誤差值很大,原告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13時57分48秒過磅時並未超載(38
.42公噸),同日14時59分55秒自行前往蘇澳營業公正地磅
複磅重量為38.31公噸等語,並提出100年度南澳鄉東澳北溪
上游土石清疏(浚)工程-地磅單、龍德地磅地磅記錄單為
證(本院卷第20、21頁)。按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
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所以規定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時,得免予舉發,係考量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
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差、貨物可能於運送過
程中可能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造成貨物含水)等
,並非給予車主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逾核定之總
重量百分之10之利益。原告雖提出100年度南澳鄉東澳北溪
上游土石清疏(浚)工程-地磅單、龍德地磅地磅記錄單,
用以證明當日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於其他地磅所
秤得之重量為38.42公噸、38.31公噸,然車輛於載運之「全
部」過程間,均須符合
法律之規定,然原告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運送途中,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逾百分之10之情形,警方自應
予以舉發。
㈤再者,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
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
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
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
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
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同日13時57分48秒過磅時重量為38.42公
噸,同日14時59分55秒過磅時重量為38.31公噸,實際上確
均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違法、不
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65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
違誤。原
告
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