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廷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
,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12.7公里處,載運天然級配發生A2類
交通事故,因「砂石車載運天然級配總重38.34噸,限重35
噸,超重3.34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前。
嗣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及102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2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行
經宜蘭縣台九線112.7公里處,因超載
為警查獲,
惟地磅單
係由南澳鄉公所之東澳北溪上游土方清疏工程所設立之地磅
核准方可運出,且當日違規事實係由員警自行依東澳北溪上
游土方清疏工程編號000000000號地磅單所開立之罰單。
㈡原告所有車輛當日雖超重3.34公噸,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再依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㈠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精神,對於汽車裝載貨車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未逾百分之十,且無肇
事責任,得免於處罰,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對方未注意前方
因臨時管制而臨時停等車輛追撞而造成,本車並無肇事責任
,是被告之處分
顯有錯誤。
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11月7日警澳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29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得對其施予勸導,免於舉發;十三、駕
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
時發生交通事故,雖當時經過磅總重量38.34公噸、核重35
公噸、超重3.34公噸,雖超重未逾百分之十,惟本案為交通
事故案件,未符合
前揭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
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
陳述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6至27
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5
時30分許經南澳鄉東澳北溪上游土方清疏(浚)工程所設立
之地磅過磅總重38.34公噸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書坦承屬實
(本院卷第4頁),且有過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又原告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定期檢驗(於102年3月25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3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25日核發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8頁】,而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按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34公噸,
堪以認
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該
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
則,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
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
限,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
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
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
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
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
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
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時,因遭車號
000-00號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
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依
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員
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於舉發單上有記載A2交通事故,
足認員警已有就此加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
關員警於裁量後
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並未限
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
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
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
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
與否之依據。故
原告主張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對方未注意前方因臨時管制而
臨時停等車輛追撞而造成,本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亦無解
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3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
違誤。原
告
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