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2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宜潔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
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
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宜
蘭縣○○鎮○○路○○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
原告於該處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粉粒狀物,未採取
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
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
11 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
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1
年1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處分所指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鎮○○路○○巷○
○○○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原告有影響空氣品質,然
該處臨本工程施工處(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
工程),當日暫置向自來水公司所領鑄鐵管料,原告並無頻
繁進出稽查地點,且稽查地點亦非道路,一般民眾絕無可能
行經路過,又怎可能致一般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而原告取料時皆有灑水車前往作業以利當日施工,絕不可能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又被告所稽查時間、地點,並無與原
告相關車輛正在運送任何原告公司之工程材料、廢棄物等,
且該地並非道路亦非原告本工程所使用料場,怎能有權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㈡本件稽查地點實是其他建築工地之施工進出聯絡便道,當日
所稽查成果照片內所有停放車輛、行經車輛皆是其他建築工
地所有,亦正在運送該建築工地所用之工程材料。稽查成果
照片所述造成污染之車輛絕非因原告暫置管料所致。且原告
本工程長期設有灑水車設備,本工程若有任何車輛須做搬運
動作,定會隨車進行事前灑水作業,絕不會造成行經車輛產
生塵土飛揚之情事。綜上,原告所暫置之管料,靜置於公正
路418號後方空地,絕不可能引起塵土飛揚。
㈢被告環保局所提供之照片,當時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非
原告所租用之車輛,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係受
不實照片之引導而誤判。
㈣原告在搬運管料當日,絕無造成污染情事,且被告環保局所
取之時間並無與本工程相關之人、事、物,因此被告環保局
所提供照片並非本工程之工地使用之機具,且照片中所拍攝
實為鄰旁工地在施工之工地,照片中無論時間、地點均非本
工程之施作行為,若要處罰原告實有欠公允。
㈤原告雖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
然本工程之施工地點並不在於民眾報案
陳情之豐年路處上,
當時於豐年路上營建工程實有其他業者在施工進出中,被告
所取締污染源之處,實非原告施工工地。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辯稱:
㈠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
理之責任。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及其出入
口處與聯外道路為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
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
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
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
屬可罰。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
程」,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
,發現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作業土方,
惟未採
取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引起塵土飛揚,有當日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
原處分卷供
佐證,違規事實
洵足採認,
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此地並非道路亦非料場,土地亦非其所有只暫置數
小時,怎可能有特別建置防制措施,行經之車輛並非該公司
所有亦非其租用,土方亦非該公司工務所堆置
云云,惟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係屬
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
為行為人,是本件原告為
系爭工程施工之廠商,其從事營建
工程或粉粒狀物堆置或其他工事時,即應善盡管理責任,防
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與原告是否為土地或車輛所有人無涉
。
㈢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明載:「1、現場稽查,田茂營造於○○
鎮○○路○○巷後方(底)……空地,做為堆置下水道鐵管材
料及作業土方之用。2、該處因未設有效污染防制措施,致
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排除上方污染
源)。3、該處堆置土方未妥善覆蓋,勸導改善,業者並派
水車及人員清理」等語,足認稽查現場之塵土飛揚確係因原
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所致。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
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宜蘭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二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00年00月00日生效(最新之公告為101年6月14日環
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惟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生效
日係於本件發生之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裁處書
裁處、
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
可按(本院卷第58至59、
46至48頁),
堪認為真實。
㈢宜蘭縣○○鎮○○路○○巷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為
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之處,為原告於101年10月8
日函覆中所自陳屬實(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在那裡大部分都是放置管線,在當下應該也是
有堆置土堆;這塊地是我們向別人借來堆置管線,而土堆只
是暫時放置,我們要回填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
面、93頁背面),我們是用貨車運送這些管材到「羅東鎮○
○○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施工處(本院卷第80 頁
背面),足認原告於宜蘭縣○○鎮○○路○○巷巷○○○○路
000號後方空地之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有從事粉粒狀物
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㈣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65頁),現場於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後,確實有塵土飛揚之情形,又原
告復自陳該處(即本院卷第4頁照片)是原告所使用之道路
,原告有自己專用之出入口,並設立一條道路通往純精路
等
情(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告在本件稽查地點有從事粉粒
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即應有適
當防制措施,避免引起現場之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
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通過原告之道路後,即有塵土飛
揚之情形,可知該道路上原本即有塵土堆積,而該道路既係
原告所使用,則該道路上之塵土,自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
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告就該道路,顯未盡管理之責
,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致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通過時,即產生塵土飛揚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並非其所有等語,被告亦表
示查詢過該車車籍資料,名稱上確非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然該道路上之塵
土,既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
告復未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是即令該車非原告
所有,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況原告復陳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茂興建材行的
車子,茂興建材行是借用我們的道路經過;他們之前要出入
,已經有先跟我們打過招呼,所以我們也就同意他們使用我
們的道路及出入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同意
茂興建材行之車輛使用該道路,對茂興建材行之車輛所引起
之塵土飛揚,自應負責。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