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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2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宜潔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葉青峯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 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宜 蘭縣○○鎮○○路○○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 原告於該處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粉粒狀物,未採取 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 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 11 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1 年12 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處分所指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鎮○○路○○巷○ ○○○路000號後方空地稽查,認原告有影響空氣品質,然 該處臨本工程施工處(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 工程),當日暫置向自來水公司所領鑄鐵管料,原告並無頻 繁進出稽查地點,且稽查地點亦非道路,一般民眾絕無可能 行經路過,又怎可能致一般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而原告取料時皆有灑水車前往作業以利當日施工,絕不可能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又被告所稽查時間、地點,並無與原 告相關車輛正在運送任何原告公司之工程材料、廢棄物等, 且該地並非道路亦非原告本工程所使用料場,怎能有權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㈡本件稽查地點實是其他建築工地之施工進出聯絡便道,當日 所稽查成果照片內所有停放車輛、行經車輛皆是其他建築工 地所有,亦正在運送該建築工地所用之工程材料。稽查成果 照片所述造成污染之車輛絕非因原告暫置管料所致。且原告 本工程長期設有灑水車設備,本工程若有任何車輛須做搬運 動作,定會隨車進行事前灑水作業,絕不會造成行經車輛產 生塵土飛揚之情事。綜上,原告所暫置之管料,靜置於公正 路418號後方空地,絕不可能引起塵土飛揚。 ㈢被告環保局所提供之照片,當時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非 原告所租用之車輛,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係受 不實照片之引導而誤判。 ㈣原告在搬運管料當日,絕無造成污染情事,且被告環保局所 取之時間並無與本工程相關之人、事、物,因此被告環保局 所提供照片並非本工程之工地使用之機具,且照片中所拍攝 實為鄰旁工地在施工之工地,照片中無論時間、地點均非本 工程之施作行為,若要處罰原告實有欠公允。 ㈤原告雖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 然本工程之施工地點並不在於民眾報案陳情之豐年路處上, 當時於豐年路上營建工程實有其他業者在施工進出中,被告 所取締污染源之處,實非原告施工工地。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辯稱: ㈠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 理之責任。因此,負責施工之廠商必須於施工區域及其出入 口處與聯外道路為有效灑水或清掃,或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 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為其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為前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 屬可罰。原告承攬「羅東鎮○○○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 程」,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 ,發現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及作業土方,惟未採 取有效空氣防制措施,致車輛行經引起塵土飛揚,有當日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供佐證,違規事實洵足採認, 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此地並非道路亦非料場,土地亦非其所有只暫置數 小時,怎可能有特別建置防制措施,行經之車輛並非該公司 所有亦非其租用,土方亦非該公司工務所堆置云云,惟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 為行為人,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之廠商,其從事營建 工程或粉粒狀物堆置或其他工事時,即應善盡管理責任,防 制周遭環境發生污染,與原告是否為土地或車輛所有人無涉 。 ㈢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明載:「1、現場稽查,田茂營造於○○ 鎮○○路○○巷後方(底)……空地,做為堆置下水道鐵管材 料及作業土方之用。2、該處因未設有效污染防制措施,致 車輛行經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排除上方污染 源)。3、該處堆置土方未妥善覆蓋,勸導改善,業者並派 水車及人員清理」等語,足認稽查現場之塵土飛揚確係因原 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所致。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 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千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宜蘭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為二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00年00月00日生效(最新之公告為101年6月14日環 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惟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生效 日係於本件發生之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 裁處、送達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可按(本院卷第58至59、 46至48頁),堪認為真實。 ㈢宜蘭縣○○鎮○○路○○巷巷○○○○路000號後方空地,為 原告堆置下水道使用之鐵管材料之處,為原告於101年10月8 日函覆中所自陳屬實(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在那裡大部分都是放置管線,在當下應該也是 有堆置土堆;這塊地是我們向別人借來堆置管線,而土堆只 是暫時放置,我們要回填的時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 面、93頁背面),我們是用貨車運送這些管材到「羅東鎮○ ○○區○○路以東管線抽換工程」施工處(本院卷第80 頁 背面),足認原告於宜蘭縣○○鎮○○路○○巷巷○○○○路 000號後方空地之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有從事粉粒狀物 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65頁),現場於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後,確實有塵土飛揚之情形,又原 告復自陳該處(即本院卷第4頁照片)是原告所使用之道路 ,原告有自己專用之出入口,並設立一條道路通往純精路等 情(本院卷第93頁背面),原告在本件稽查地點有從事粉粒 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即應有適 當防制措施,避免引起現場之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形, 然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通過原告之道路後,即有塵土飛 揚之情形,可知該道路上原本即有塵土堆積,而該道路既係 原告所使用,則該道路上之塵土,自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 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告就該道路,顯未盡管理之責 ,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致車號0000-00號小貨 車通過時,即產生塵土飛揚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並非其所有等語,被告亦表 示查詢過該車車籍資料,名稱上確非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然該道路上之塵 土,既係原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所造成,原 告復未以適當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是即令該車非原告 所有,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況原告復陳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茂興建材行的 車子,茂興建材行是借用我們的道路經過;他們之前要出入 ,已經有先跟我們打過招呼,所以我們也就同意他們使用我 們的道路及出入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同意 茂興建材行之車輛使用該道路,對茂興建材行之車輛所引起 之塵土飛揚,自應負責。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101年9月11日府授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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