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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爵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內不僅被告機關之地址記載有誤,且 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例如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及附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 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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