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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茂隆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25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而由 諶俊超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 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新榮路口,因「載 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 月3日前。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 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於103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建材行所販售或載運之建材類相關物品,均係經合法登 記,本案車輛所載砂石類為原告合法經營項目。 ㈡因建材物料項目繁多,原告已盡力做好妥善放置及保存,關 於本案之細沙,原告為避免風吹日曬致四處飄散,皆將其存 放於水池內,而周邊泥土雖些許會混入池中,但亦可固著細 沙不易流失。 ㈢本案舉發員警係依照片誤認為土方,事實上並非土方而是細 沙,原告有拍下現場挖起之細沙,是原處分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原告營業項目雖有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然其為經濟部 許可之「營業」項目,原告以車輛載運相關營業物品行駛於 道路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遵守相 關規定。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之1第1項第 16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 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及同條第21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係針對砂石專用車輛之定 期檢驗所為之特別規定,旨在確保行車安全。且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以罰鍰是以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得據以其營業項目而得使用非 砂石專用車輛裝載。 ㈡原告之送貨單品名為砂土,且亦自陳載運物為細沙,為避免 四處飄散,皆存放於水池中。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該車輛 裝載物呈泥漿狀,依據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裝載泥漿應使用專用車輛。查,00-000號車 非為砂石專用車輛,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 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 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後以 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布名稱「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8月9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依系爭規定第1點:「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 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 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可知裝載砂石之專用車 輛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亦會 加以註記。 ㈡原告所有而由諶俊超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3月1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新榮路口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當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車廂係載運細砂等語,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 7頁),該砂內亦有小顆石頭,故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遭舉發當時係運送砂石,以認定。 ㈢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單之限制事項欄為空 白,並未記載「砂石專用車」(本院卷第25頁),再依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6頁),如係砂石專用車,則 限制事項欄即會予以記載,故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非 砂石專用車,足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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