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茂隆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25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而由
諶俊超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
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新榮路口,因「載
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
月3日前。
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
告認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於103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建材行所販售或載運之建材類相關物品,均係經合法登
記,本案車輛
所載砂石類為原告合法經營項目。
㈡因建材物料項目繁多,原告已盡力做好妥善放置及保存,關
於本案之細沙,原告為避免風吹日曬致四處飄散,皆將其存
放於水池內,而周邊泥土雖些許會混入池中,但亦可固著細
沙不易流失。
㈢本案舉發員警係依照片誤認為土方,事實上並非土方而是細
沙,原告有拍下現場挖起之細沙,是原處分
顯有錯誤。
㈣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原告營業項目雖有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然其為經濟部
許可之「營業」項目,原告以車輛載運相關營業物品行駛於
道路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遵守相
關規定。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9條之1第1項第
16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
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及同條第21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係針對砂石專用車輛之定
期檢驗所為之特別規定,旨在確保行車安全。且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以
罰鍰。
是以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得據以其營業項目而得使用非
砂石專用車輛裝載。
㈡原告之送貨單品名為砂土,且亦自陳載運物為細沙,為避免
四處飄散,皆存放於水池中。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該車輛
裝載物呈泥漿狀,依據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
函釋,裝載泥漿應使用專用車輛。
惟查,00-000號車
非為砂石專用車輛,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
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
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月29日
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點,嗣先後以
91年5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布名稱「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8月9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依
系爭規定第1點:「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點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
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
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可知裝載砂石之專用車
輛應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亦會
加以註記。
㈡原告所有而由諶俊超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3月1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新榮路口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當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車廂係載運細砂等語,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
7頁),該砂內亦有小顆石頭,故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遭舉發當時係運送砂石,
堪以認定。
㈢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單之限制事項欄為空
白,並未記載「砂石專用車」(本院卷第25頁),再依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6頁),如係砂石專用車,則
限制事項欄即會
予以記載,故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非
砂石專用車,足
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有裝載砂石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60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
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