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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紹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 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對於被告民國102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 明(本院卷第3至6頁)。上開裁決書已於102年11月26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廖偉雄收受一節,有 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 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原告公司所在地 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以102年12月28日為期間末日 而屆滿。原告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本 院卷第2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 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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