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宜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紹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
上述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對於被告民國102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
陳
明(本院卷第3至6頁)。
惟上開裁決書已於102年11月26日
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廖偉雄收受
一節,有
上開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
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於30日內起訴,而原告公司所在地
位在宜蘭縣員山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以102年12月28日為期間末日
而屆滿。原告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
可參(本
院卷第2頁),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
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