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2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
車)於民國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梗坊
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過磅後總重43.5公噸,遂以「
載運石灰塊,車輛核重39500KG,總重43500KG,超重4000KG
」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9日前。
嗣原告於103年3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3年4月
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裁
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
(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台塑冬山
廠石灰塊,途中行經梗坊地磅站,過磅重量為43500KG,
惟
舉發當時司機有說明,該車核重為39.5公噸,43.5公噸內為
標準重量,未超過百分之十,並顯示未超載;且扣除車上司
機及助手之重量也顯示並無超載之情形,是被告之處分
顯有
錯誤。
㈡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
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
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標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半拖車載運
「石灰塊」於103年2月9日行經宜蘭縣台二線梗坊卸貨場,
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
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3.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9.5
公噸,超載4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81條第
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梗坊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檢驗合格地磅
過磅總重43.5公噸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書坦承屬實(本院卷
第3頁),且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頁)
,又原告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定期檢驗(於102年8月23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43公噸、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39.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拖
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按(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所有之
該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9.5公噸,而本件查獲當時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為43.5公噸,超過4公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
之十,原告主張未超過百分之十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
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
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原告
上開主張,
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