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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29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 車)於民國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梗坊 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過磅後總重43.5公噸,遂以「 載運石灰塊,車輛核重39500KG,總重43500KG,超重4000KG 」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9日前。嗣原告於103年3月5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4月 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 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 (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台塑冬山 廠石灰塊,途中行經梗坊地磅站,過磅重量為43500KG,惟 舉發當時司機有說明,該車核重為39.5公噸,43.5公噸內為 標準重量,未超過百分之十,並顯示未超載;且扣除車上司 機及助手之重量也顯示並無超載之情形,是被告之處分顯有 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 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 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標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半拖車載運 「石灰塊」於103年2月9日行經宜蘭縣台二線梗坊卸貨場, 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 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3.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9.5 公噸,超載4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81條第 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 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 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梗坊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檢驗合格地磅 過磅總重43.5公噸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書坦承屬實(本院卷 第3頁),且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又原告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定期檢驗(於102年8月23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43公噸、車號00-00號 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39.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拖 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所有之 該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9.5公噸,而本件查獲當時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為43.5公噸,超過4公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 之十,原告主張未超過百分之十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 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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