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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廷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因原告所有由練 志文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6月12 日15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公里850公尺處 ,載運砂石,經過磅後總重48.2公噸,遂以「裝載砂石,經 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8200公斤,核重35000公斤,超載13200 公斤」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7日前。嗣原告於103 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0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 幣(下同)38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 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9號), 經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4款、簡要理由 欄位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14款,認該 裁決不當,自行撤銷該裁決,另於103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8000元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 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 則規定略以:「登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 非固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 積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 地磅實際過磅」。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為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 35噸砂石專用車,依宜蘭縣政府發文字號府民業字第000000 0000號主旨,辦理大同鄉碼崙溪緊急通疏浚作業,依前開函 釋,其砂石車憑提貨單載運砂石料原裝容積,經篩檢並客觀 合理判斷無嚴重超載之虞者,勿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 ㈢當日該車係從碼崙溪載運砂石至榮華砂石廠,提貨單為0000 000,當日告知員警是以平車斗載運無超載,但未獲員警採 信,然員警舉發當時是以活動地磅過磅,因為當日亦有一台 砂石車自同一地點,車斗容積約14米的砂石車(858-AN)總 重39300KG,該車司機質疑為何2台車自同一地點且一樣載運 14米,二台車過磅後的重量為何相差甚大?再者活動地磅誤 差較大,且是否為操作不當又或者放置活動地磅之路面疑似 不平,以致於過磅後之重量差距甚大。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其車重為6.5公噸,半拖車G541號,其車重為7.35公噸 ,半拖車內框為長8.2公尺,寬為2.36公尺,高為0.76公尺 ,容積實為1.70立方公尺,容積為22.05公噸,活動地磅過 磅總重為48.20公噸扣除曳引車重量6.5公噸及半拖車重量 7.35公噸後,34.35公噸需要多少高度?請員警舉證當日車 輛是否有超高的情況? ㈣故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7月21日警星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 00000函頒規定,自93年6月1日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 取締,為警察取締砂石車輛違規超載原則。且當日使用之活 動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合格證書為證,足資證明該車違規超載屬實。 ㈡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依據 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登檢合 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 :於93年5月31日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93年6月 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之核定重量裝載及取締。是自93年6月 1日起,裝載砂石車輛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查 本件違規日為103年6月12日,自不適用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 取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故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103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10月21日 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25至27、34、36至3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6月12日15 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公里850公尺處,載 運砂石,經過磅後總重48.2公噸乙情,有過磅單可按(本院 卷第32頁),且本件活動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9月1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9月13日核發之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 詢可按(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3.2公 噸,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宜蘭縣政府發文字號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辦理大同鄉碼崙溪緊急通疏浚作業,依前開函釋,其 砂石車憑提貨單載運砂石料原裝容積,經篩檢並客觀合理判 斷無嚴重超載之虞者,勿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等語。經查, 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4日府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 為就宜蘭縣政府辦理蘭陽溪支流-碼崙溪緊急通洪疏浚作業 ,訂於103年6月5日開工並兼供砂石料源作業,並無原告主 張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於宜蘭縣政府辦理大同鄉碼 崙溪疏浚作業砂石外運原則協調會中提及,然此協調會之紀 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無對外 發生法規效力,況依協調會會議內容,亦無有指示值勤員警 不得對超載之砂石車取締之結果。故本件之舉發、裁決並無 違法、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3.2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對原告裁處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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