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權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
,因「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300公斤,核重35
噸,超載4300公斤」,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
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
乃
於103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
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宜蘭縣○○○○○號府民業字第00000000
00號主旨:本府公共造產亟需辦理蘭陽溪支流-碼崙溪緊急
通疏浚作業載運車輛為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35噸砂石專用車
。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頒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
原則規定「登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及混凝土攪拌車,於非固
定地磅處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
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
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
實際過磅」。當日本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宜蘭縣政府碼崙
溪緊急疏浚作業自碼崙溪載運砂石至泉海砂石場,當日告知
員警
是以平車斗載運無超載,然員警舉發當時以活動地磅過
磅,而當日亦有一台砂石車自同一地點車斗容積約14米的砂
石車總重48200公斤,為何2車自同一地點且一樣載運14米,
2台車過磅後的重量為何相差甚大,且活動地磅誤差值較大
,是否為操作不當或放是活動地磅的路面不平,本人提出質
疑,請員警舉正當日本車輛之砂石車桶是否有超高的情況。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原告稱「依據交通部91年
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93年6月1日行車
執照
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為警察取締砂石車輛違規超載
原則。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858
-AN、FN-946號營業曳引車過磅單,足資證明該車違規超載
屬實」,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
法,依據交通部91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
,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
專用車者,於93年5月31日前已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
93年6月1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是以
自93年6月1日起,裝載砂石車輛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
裝載,本案違規日為103年6月12日,自不適用以核定之容積
裝載及取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
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
上開細
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
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
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合。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103年6月12日
下午3時9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100公里500公尺前
,因超載
為警查獲,經警過磅,過磅總重39300公斤,而
該車核限總重35000公斤,超重4300公斤,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福山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規定舉發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在卷
可
稽,
堪認屬實。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限
重為35公噸,經警員過磅,而測定總重為39300公斤等情
,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拖車車籍查詢單、現場採證過磅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考,
自
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平車斗載運無超載
云云,
惟查,汽車裝載貨物既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即應據以處罰,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
業已規定甚明,而原告所有
系爭營業曳引車之
載重為35公噸,而原告上開車輛於當日經過磅之結果,為
39300公斤,顯已超重4300公斤無誤,原告以裝載之砂石
是否平車斗為是否違規認定之辯解,自屬無據。而原告雖
復執宜蘭縣政府協調會會議資料為辯,然此協調會會議資
料,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自無對外發生法規效力,況依協調會會議內容,亦無有指
示值勤員警不得對超載之砂石車取締之結果,故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自無
違誤
,原告以此為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
載4300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原告裁處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
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