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
告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而原告起訴主
張因交通事件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10日
送達原告收受,
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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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
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