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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 告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而原告起訴主 張因交通事件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 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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