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監宜裁
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號前時,因「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
,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
規定之行為,
予以舉發,被告遂於104年10月12日製開北監
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0月
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事發地點三星路4段地面已標示機車應行
駛於外側慢車道,故舉證人因違規在先,所舉證的事實在
法
律上應屬不當採證,不具法律效力,
並聲明:1、原處分
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略以:「查本案違規
地點省道台7丙線為雙向各2車道(1快1慢)配置,
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爰此,對向機車並無違規。次查本案採證影片,內容顯示原
告公司車輛駛入來車道超車時,對向機車已在來車道上行駛
,兩車在超車過程中交會,致使該機車向右側閃避,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舉發
,並無
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所有3496-KG號自用
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經民眾提供
行車紀錄器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該舉發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號前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事
實,有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且經
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影片時間00:00~00:14
影片內容為機車騎士行向視角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路段
為雙向各2車道,路段中央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
路段兩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畫面中顯示該
路段車流順暢,未有交通壅塞之情形。影片開始時,畫面
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5/09/09 10:37:45。00:00~00:05,
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車道上。00:05時,畫面
可見機車車頭,該機車行駛於之快車道上(靠近慢車道側)。
00:05~00:14,機車繼續行駛於快車道上。影片時間00:14
~00:28 00:14時,畫面可見遠處對向車道,一輛車頂白色
、車頭藍色之小貨車,因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機車行
向之快車道)。00:14~00:18,小貨車繼續行駛於對向車
道上,機車因閃避小貨車而往右側偏離行駛。00:18時,
小貨車與機車會車,小貨車車身可見『達新牌經銷商、欣
東興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字樣。00:18~00:28,
小貨車由畫面下方離開,機車與小貨車會車後,回到原本
行駛路線繼續行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原告確有於舉發時、地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
超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舉發違法
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紀錄
器向舉發機關舉發,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故該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尚無何違法之處。再者,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違規行駛
車道等情,然依本院勘驗之結果,
系爭地點為雙向設有快
慢車道之道路,並未有機車專用道之設置,則
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何違規之情形自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上揭時間、地點,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
即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