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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全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登欽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裕權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蔡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蔡月卿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 卿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或將 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 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貳億肆仟捌佰萬伍仟玖佰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 有限公司及蔡月卿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 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 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 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 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 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再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 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 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收受電弧 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進行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債 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係產出上開爐碴之事業,而蔡 月卿則為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人, 經聲請人發現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宜蘭縣○○鄉 ○○段○○○○○○○○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及 還原碴),宜蘭縣○○鎮○○段○○○○○○○○○○○○號回填電 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訴稱上開爐碴係作為停車場之用,惟查上開所有地號之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粒徑皆大小不一(有大於50MM), 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規範,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違反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編號14第 4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為廢棄物,另債務人玄龍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又與債務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 約,接受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債務 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屬產出爐碴之事業,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至債務人蔡月 卿則因係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亦應負該830、831地號之清 除處理之責,惟經聲請人限期清除處理後,上開債務人仍不 為清除處理,今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代清理費用新臺幣 2億6230萬元,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責任 ,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可能,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2億62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地 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大欣檢測有限公司篩分析試驗報 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費用推估計算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核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及日後 有不能或礙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已為相當之釋明,於法 尚無不合。惟債務人蔡月卿僅係其中部分土地(宜蘭縣○○ 鎮○○段○○○○○○○○號)之所有權人,尚難以其負全部清除 所衍生費用之責,故對於債務人蔡月卿之部分,僅能就依其 土地所佔清理費用之部分為假扣押,故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爰准許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玄 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之 財產於1429萬4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於2億4800萬5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玄龍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月卿如為債權人 供擔保1429萬41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1429萬4100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供擔保2億4800萬 59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2億4800萬5900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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