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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潘莉雯       陳旻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如已為解散登 記,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雖已經解散登記(10 3年5月5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號),然並未清算完結,其 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提出本件訴訟;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且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王文信,並無前揭法文 但書之情形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7月7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等資料及本院查 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應以王文信為原告之清算人 ,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王文信代表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號設廠, 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 103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驗,結果土壤重金 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鉻250毫克/公斤),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條 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即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以10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行政院環保署)以104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利用之氧 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標,而氧 化碴到原告廠內也尚須作環境相容性檢驗報告,合格後才能 繼續清運,其重金屬鉻檢驗為N.D或標準以下甚多,怎會因 堆置而污染土壤。被告不去探究其土壤污染源為何,又未調 閱羅東鋼鐵公司及原告之氧化碴檢驗報告之鉻成分含量,即 認定原告堆置之爐碴(氧化碴)造成土壤污染,認事用法本 有誤解。又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是否為污染土壤,請傳訊羅 東鋼鐵公司並移送相關單位鑑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被告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許可收受電弧爐煉 鋼爐碴(石)、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下稱爐碴、爐 氧化碴),再利用用途為水泥製品、底層級配粒料、非結構 性混凝土粒料及鋪面工程之基層等原料,並將收受之爐碴、 爐氧化碴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檢驗後,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毫克∕公斤),該 地號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而嗣原告申請自 行進行系爭場址土染污染案改善工作,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 以103年3月2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限期原 告於103年5月15日前提出改善規畫送局審查後執行並限期於 104年3月10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報請查驗;惟原告逾期未提出 相關改善計畫,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 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6月30日 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 ㈡查本件原告為再利用機構,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 ,其內含有重金屬鉻,雨水淋洗後產生之逕流水經檢驗後皆 具有強鹼性,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 ,污染來源明確,嗣後雖同意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提出 改善計畫,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爰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由於系爭場址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該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是以被告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 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 利用之氧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 標等語,然土壤之檢測與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之檢測方式 並不相同,土壤之重金屬檢測方式係王水消化法,以全量分 析,爐碴、爐氧化碴檢測方式則係以TCLP(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二者用途、檢測方式以及性質皆大為不同 ,況TCLP之檢測方式僅係對於爐碴、爐氧化碴之表面一部進 行檢驗分析,其檢驗值自會較低,且系爭土地地表多無阻隔 鋪面之土壤表層,其上方、周邊亦無構造物、帆布、棚架或 任何阻隔保護措施,長期暴露於宜蘭多雨之氣候下,其下方 土地土壤當然遭受污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函附裁處書、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系爭土地爐碴、爐氧化碴堆置及採證位 置照片共4張、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宜蘭 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之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稽(見外放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即土污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五、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 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 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 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 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 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 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 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 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及第 4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 、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 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 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 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 範圍;……。」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 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重金屬:鉻(Cr )-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是因污染行為人之行 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其污染行為人即應受罰 。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既經宜蘭 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土地三處(即照片標示S05、S06、S07 )採證土壤,並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王水消化法進 行檢測,檢測結果其中管制項目重金屬鉻測出顯已超過管制 標準值250毫克∕公斤(其中標示S05處之0-50公分土壤為32 0毫克/公斤、50-100公分土壤為628毫克/公斤、標示S06處 之0-50公分土壤為468毫克/公斤),有採證照片及日揚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而該檢驗機構係經行政 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環保署環簡字第152號環境檢驗 室),且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即王 水消化法(檢測方法編號NIEA S321.63B)進行土壤重金屬 污染檢測,其檢驗結果自可採信。又稽之該採證照片,系爭 土地現場除原告所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外,顯無其他污染 土壤之重金屬來源,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 ,下方並無鋪設阻隔土壤之設施、上方亦無架設任何棚架以 為遮蔽雨水,系爭土地土壤中所含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 顯係因原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所致,已堪認定。據上,被 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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