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潘莉雯
陳旻谷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如已為解散登
記,
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
、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雖已經解散登記(10
3年5月5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號),然並未清算完結,其
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提出本件訴訟;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
報清算人,且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即王文信,並無
前揭法文
但書之情形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7月7日經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等資料及本院查
詢簡答表一份在卷
可稽,本件自應以王文信為原告之清算人
,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王文信代表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
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本件因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號設廠,
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民國
103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驗,結果土壤重金
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鉻250毫克/公斤),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條
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
嗣即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
,以10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10萬
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行政院環保署)以104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利用之氧
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標,而氧
化碴到原告廠內也尚須作環境相容性檢驗報告,合格後才能
繼續清運,其重金屬鉻檢驗為N.D或標準以下甚多,怎會因
堆置而污染土壤。被告不去探究其土壤污染源為何,又未調
閱羅東鋼鐵公司及原告之氧化碴檢驗報告之鉻成分含量,即
認定原告堆置之爐碴(氧化碴)造成土壤污染,
認事用法本
有誤解。又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是否為污染土壤,請傳訊羅
東鋼鐵公司並移送相關單位鑑定。
㈡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取得被告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許可收受電弧爐煉
鋼爐碴(石)、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下稱爐碴、爐
氧化碴),再利用用途為水泥製品、底層級配粒料、非結構
性混凝土粒料及鋪面工程之基層等原料,並將收受之爐碴、
爐氧化碴露天堆置於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1月2日前往稽查並進行土壤採樣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檢驗後,結果土壤中重金屬鉻濃度為628毫克∕公斤(
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250毫克∕公斤),該
地號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而嗣原告申請自
行進行系爭場址土染污染案改善工作,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
以103年3月2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限期原
告於103年5月15日前提出改善規畫送局審查後執行並限期於
104年3月10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報請查驗;惟原告逾期未提出
相關改善計畫,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
17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3年6月30日
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判定原告為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之污染行為人。
㈡查本件原告為再利用機構,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
,其內含有重金屬鉻,雨水淋洗後產生之逕流水經檢驗後皆
具有強鹼性,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污染源
,污染來源明確,
嗣後雖同意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提出
改善計畫,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爰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由於系爭場址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該土地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是以被告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
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於法
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堆置之爐碴係由羅東鋼鐵公司產出之准予再
利用之氧化碴,其出廠前每季皆經檢驗合格,無有害成分超
標等語,然土壤之檢測與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之檢測方式
並不相同,土壤之重金屬檢測方式係王水消化法,以全量分
析,爐碴、爐氧化碴檢測方式則係以TCLP(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二者用途、檢測方式以及性質皆大為不同
,況TCLP之檢測方式僅係對於爐碴、爐氧化碴之表面一部進
行檢驗分析,其檢驗值自會較低,且系爭土地地表多無阻隔
鋪面之土壤表層,其上方、周邊亦無構造物、帆布、棚架或
任何阻隔保護措施,長期暴露於宜蘭多雨之氣候下,其下方
土地土壤當然遭受污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3年9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函附裁處書、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系爭土地爐碴、爐氧化碴堆置及採證位
置照片共4張、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宜蘭
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C號之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訴願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
等件可稽(見外放
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即土污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五、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
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
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
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
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
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
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
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
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
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及第
4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
、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
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
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
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
範圍;……。」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
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重金屬:鉻(Cr
)-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是因污染行為人之行
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其污染行為人即應受罰
。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既經宜蘭
縣政府環保局於系爭土地三處(即照片標示S05、S06、S07
)採證土壤,並送請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王水消化法進
行檢測,檢測結果其中管制項目重金屬鉻測出顯已超過管制
標準值250毫克∕公斤(其中標示S05處之0-50公分土壤為32
0毫克/公斤、50-100公分土壤為628毫克/公斤、標示S06處
之0-50公分土壤為468毫克/公斤),有採證照片及日揚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
在卷可稽;而該檢驗機構係經行政
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環保署環簡字第152號環境檢驗
室),且係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即王
水消化法(檢測方法編號NIEA S321.63B)進行土壤重金屬
污染檢測,其檢驗結果自可採信。又
稽之該採證照片,系爭
土地現場除原告所堆置之爐碴、爐氧化碴外,顯無其他污染
土壤之重金屬來源,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碴、爐氧化碴
,下方並無鋪設阻隔土壤之設施、上方亦無架設任何棚架以
為遮蔽雨水,系爭土地土壤中所含重金屬鉻超過管制標準,
顯係因原告堆置爐碴、爐氧化碴所致,已
堪認定。據上,被
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