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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 1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 路6段133巷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 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 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採證照片1所示的紅燈號並非是2T-5298所進 行中的車道,以此為判斷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當2T-529 8行進的車道,當燈號左轉燈亮時再轉換黃色閃燈後再亮紅 燈,在這過程舉發採證照片1所示的對邊車道皆是紅燈,但 是車子行進的車道並不是都紅燈。2T-5298在閃燈時通過並 不是闖紅燈,經現場查證閃黃燈時並無同時亮紅燈,與警交 字第1050004038號文說明二之情形與實際現場之燈號不符。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該路口號誌南北向係同 步顯示,北往南顯示圓形紅燈同時,南往北亦為圓形紅燈 時段,僅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時相,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可清楚辨識燈號變換及往來車輛行駛動態 ,…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圓形紅燈 ,仍直行往北行駛,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1.原告所有車輛 行駛方向為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燈號 由左而右依序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 箭頭綠燈。觀採證錄影畫面,第一循環之直行綠燈、圓形 黃燈已結束,圓形紅燈已亮起。原告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 後2秒(畫面2秒-4秒)方進入該路口,並於紅燈亮起後3 秒(影像畫面5秒時)穿越路口。2.當第1循環之直行綠燈 、圓形黃燈已結束,此時與原告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由左 而右依序顯示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此時僅左轉 車輛得予以通行,直行車輛無論係左轉箭頭綠燈抑或圓形 黃燈時皆不得直行穿越,皆須於停等線前停止等待下一循 環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方得通行。是以原告所有車輛於第一 循環直行箭頭綠燈及圓形黃燈結束後,倘欲直行通過路口 ,需停等至下一循環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方可起步直行。 故原告「車子行進之車道並不都是紅燈」之主張即不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 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 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議 所在,乃原告所有車輛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 為?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闖紅燈,然依現場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於該處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闖越而逕行直行通過路口之情形甚 明,此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所採證拍攝之照片係對向車道之號誌云云 ,然系○○○鄉○○路○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號誌系南 北向同步顯示,北往南顯示圓形紅燈同時,南往北亦為圓 形紅燈時段,僅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時相等情,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6月27日警礁交字第1050009855 號函存卷可參,核與現場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相符,顯見該 路口之雙向燈光號誌係同步顯示,而當日於該路口燈光號 誌雙向均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在停止線之後 方,但原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停下,而仍繼續前行通過系爭 路口無誤,故可認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甚明,原告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2,700元,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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