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裁字
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
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道處,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
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於105年8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鎮○○路○○道時,停等火車
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柵欄突然又降下,導致無法全
車通過而停置於平交道內,並非強行進入於平交道內停車情
形。在秒數不足的情況下柵欄應連續降下不應再升起,顯然
該鐵路平交道之柵欄升降控制亦有問題,導致發生此種狀況
,原處分
顯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略以: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駕駛人於105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駕駛598-JB號車,行進平
交道前,遮斷桿雖於10時53分47秒升起,
惟此時平交道警鈴
仍然持續響鈴中,依規定仍應於平交道範圍外暫停等;惟該
車仍於10時53分51秒進入平交道範圍,於平交道內臨時停車
時間約為150秒。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
上揭
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
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鐵
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
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
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第233條第4款亦
有明文。
(三)查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道時,因將
系爭汽車臨時停於該鐵路平交道
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
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停等火車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
柵欄突然降下始停車於平交道內等情,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影片內容為平交道監視器有聲錄影
畫面。影片開始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畫面下方顯示時
間為AM10:52:43 2016/07/17。00:00~00:08時,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0:08~00:12時,平交道遮斷器降下,平交
道警鈴持續響起。00:12~00:20時,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
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20~00:26時,一輛車
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入,停在
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
續響起。00:26~00:50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
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0:50~00:56時,一列火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入通過,
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56~01:03時,598-JB號車輛停
等於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1:03~01:18時,平交道遮斷器升起,598-J
B號車輛往前行駛,行駛經過停止線及網狀線後停煞於平
交道遮斷器範圍內(影片時間01分12秒時),其行向後方
及前方之平交道遮斷器陸續降下,過程中平交道警鈴持續
響起。01:18~03:33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
內,
期間車身稍微向右側移動,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
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33~03:45時,一列火車自
畫面右方往左方駛入通過,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
圍內,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3:45~03:51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內,
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51~04:13
時,平交道警鈴聲響停止,598-JB號車輛往前行駛通過平
交道由畫面下方駛離。影片結束時,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
AM10:56:49 2016/07/17。」,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故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車輛於行經系爭鐵路平
交道時,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之違規情形無誤。至原
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遮斷
器升起,但警鈴仍持續響起時,即進入平交道內,而因有
火車經過,原告所有之車輛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
平交道上,而依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
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狀態時,均應即暫停,而本件情形,
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雖短暫升起,但其警鈴仍持續作響,
原告所有之車輛依法自仍應暫停而不得逕行通過,而原告
所有車輛
竟仍逕行通過,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
交道上,核其所為,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甚明。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據此
予以裁罰
,自屬於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