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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 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3日北監宜裁字 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道處,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 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 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於105年8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鎮○○路○○道時,停等火車 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柵欄突然又降下,導致無法全 車通過而停置於平交道內,並非強行進入於平交道內停車情 形。在秒數不足的情況下柵欄應連續降下不應再升起,顯然 該鐵路平交道之柵欄升降控制亦有問題,導致發生此種狀況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駕駛人於105年7月17日10時52分許駕駛598-JB號車,行進平 交道前,遮斷桿雖於10時53分47秒升起,此時平交道警鈴 仍然持續響鈴中,依規定仍應於平交道範圍外暫停等;惟該 車仍於10時53分51秒進入平交道範圍,於平交道內臨時停車 時間約為150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 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 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 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 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 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鐵 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 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 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第233條第4款亦 有明文。 (三)查原告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道時,因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於該鐵路平交道 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 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停等火車經過柵欄升起後,向前行駛而 柵欄突然降下始停車於平交道內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影片內容為平交道監視器有聲錄影 畫面。影片開始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畫面下方顯示時 間為AM10:52:43 2016/07/17。00:00~00:08時,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0:08~00:12時,平交道遮斷器降下,平交 道警鈴持續響起。00:12~00:20時,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 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20~00:26時,一輛車 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入,停在 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 續響起。00:26~00:50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 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0:50~00:56時,一列火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駛入通過, 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0:56~01:03時,598-JB號車輛停 等於停止線後方,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 鈴持續響起。01:03~01:18時,平交道遮斷器升起,598-J B號車輛往前行駛,行駛經過停止線及網狀線後停煞於平 交道遮斷器範圍內(影片時間01分12秒時),其行向後方 及前方之平交道遮斷器陸續降下,過程中平交道警鈴持續 響起。01:18~03:33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 內,期間車身稍微向右側移動,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 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33~03:45時,一列火車自 畫面右方往左方駛入通過,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 圍內,平交道遮斷器維持降下狀態,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 。03:45~03:51時,598-JB號車輛停等於平交道範圍內, 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平交道警鈴持續響起。03:51~04:13 時,平交道警鈴聲響停止,598-JB號車輛往前行駛通過平 交道由畫面下方駛離。影片結束時,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 AM10:56:49 2016/07/17。」,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車輛於行經系爭鐵路平 交道時,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之違規情形無誤。至原 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遮斷 器升起,但警鈴仍持續響起時,即進入平交道內,而因有 火車經過,原告所有之車輛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 平交道上,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 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狀態時,均應即暫停,而本件情形, 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雖短暫升起,但其警鈴仍持續作響, 原告所有之車輛依法自仍應暫停而不得逕行通過,而原告 所有車輛仍逕行通過,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 交道上,核其所為,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甚明。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 ,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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