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非受裁
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
自非
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
分(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
告機關),有起訴狀及所附之
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惟受該裁決處分之人係陳文琪,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
可參
,本件原告並非受裁決處分之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