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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非受裁 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 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 分(惟原告於起訴狀未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 告機關),有起訴狀及所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該裁決處分之人係陳文琪,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並非受裁決處分之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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