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原 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
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
緣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
「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
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
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二、本院前因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
業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復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本
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
免裁判歧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該刑事
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判決,改以認定原告唐
鑫有限公司、林育民、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惠玲均無
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
業已消滅,應
依職權撤銷
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