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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不予發還押標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                 民國107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原   告 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台教法( 三)字第1050127865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唐鑫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0日陽 大附醫總字第1050005880號函、105年7月25日陽大附醫總字 第1050006911號函行政處分書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裁處及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法(三)字 第00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一、訴 願決定一);原告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05年6 月30日陽大附醫總字第1050005879號函、105年7月25日陽大 附醫總字第1050006912號函行政處分書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 1萬元之裁處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105年10月3日臺教法(三 )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二 、訴願決定二)。本件原處分一、二,其爭訟之數額各均為 1萬元,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二人分別不服被告所為之上開原處分一、二,核均係 因參與被告辦理之「ETHYL ALCOHOL95%0.79 ML/ML(ETHANOL 0.75ML/ML)4L/BOT單價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遭被告認定原告二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此 同一事實,而裁處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是此二事件 均涉系爭採購案,有同一事實上之原因,而由被告以原處分 一、二分別裁罰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後,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同 一事實上之原因認定而分別提起二訴訟,由本院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之,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唐鑫有限公司主張: ㈠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10 5年5月27日公告,然被告於105年6月7日公告本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後,在與原案同招標品項、同招標數量之情形下, 於105年6月16日轉以他案(案號:YMD0000000)辦理招標, 並以原告之原投標單價170元/瓶為他案底價,於105年6月24 日決標予生發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決標後,始於 105年6月30日行文至原告說明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得標資格並 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經原告於105年7月5日提出異議,被 告於105年7月25日函復原告,其說明依據公共工程會91年1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解釋令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有若發現該號解釋令所載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處理。然縱觀被告來函,並未明確指認原告違反 公共工程會解釋令中何項規定,而僅略以原告疑涉具有「重 大異常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不予發 還原告押標金。是否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應就個案事實具 體認定,非由被告僅依解釋令而未探究訴願人有何具體影響 採購公正之舉,即逕行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於本案之投標 單價為每瓶170元,該投標單價乃原告於市場上與其他醫院 交易之合理售價(原告與長庚醫院之合約單價為每瓶173.33 元),且本案開標時,除原告與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 競標外,另有一生發公司參與競標,縱如被告所言原告與國 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假性競爭者,何以被告於本案撤銷 決標後,始以他案辦理採購與決標時,生發公司竟以本公司 之投標單價得標,足見生發公司於本案中並非無與原告競爭 之能力。 ㈡又我們集團有包括原告、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運公司 、泰爾有限公司、醫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藥廠),而 原告與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屬同一集團,但為獨立各別 運作之公司。且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並未超過100萬元,原 告對於投標的各個標的產品都有一個公文設定最低價格,業 務在100萬元以下的標案,不需要事前報備,由業務只要高 於這個價格投標都可以自行決定,是本件原告並不知悉國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投標,實屬巧合。因原告與國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在同一個大樓的不同樓層,所以押標 金匯款單之IP才會同一個地址,因為投標要有匯款收據,所 以原告委託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納把收據寄去給原告 的業務,後來是原告的業務自己去投標的。至於投標文件為 何會在新北市林口郵局寄出,經原告事後詢問業務張志彰, 得知因業務張志彰105年5月31日要出國,所以張志彰請台中 的業務助理陳怡君處理,陳怡君寫完、封完後,請李彥良幫 忙寄送。財務部分則統一由高雄的出納洪碧芳處理,洪碧芳 管理整個集團的財務出納,本件原告及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投標之押標金都是由高雄的出納洪碧芳處理,但是都是獨 立作業,各自有各自的帳戶。又投標的各個標的產品有設定 最低價格,集團兩個公司各自有各自的價格,本件原告提供 的產品是恒安製藥、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台灣派 頓,因為二公司有各自簽約的廠商。 ㈢另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可知本件原告與國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係各自獨立決定參與投標,兩者投標文件間實質 上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或何等影響採 購公正之行為。爰此,被告主張不發還押標金應無理由。並 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 二、被告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按政府採購法中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者,應非招標機關單就廠 商之投標文件進行書面審理後,即推斷其行為已屬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行為,而應依據具體事證且進一步證明其行為有 何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並造成招標機關何項損失之結果,始足 該當。原告參與本採購案競標未果後,竟遭被告不予發還押 標金之處分,然縱觀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教育部駁回原告異議 與訴願之函文內容,均未明確說明訴願人有何具體影響採購 公正且造成機關損失之處。 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價格,為原告與其他客戶間(如: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正常交易價格,原告 以合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投標單價進行投標,並無假性競 爭之情事。且若以本採購案開標結果為據,原告之原始投標 單價低達為每瓶175元,實遠低於被告於本採購案之底價, 原告之投標價格既無影響本採購案決標價格,亦無獲取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可能性,故何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舉?被告卻以 原告違反採購公正為由,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實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㈢又原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原告與唐鑫有限公司 間,係各自獨立決定參與投標,兩者投標文件間實質上並無 重大異常關聯,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或何等影響採購公正 之行為。爰此,被告主張不發還押標金應無理由。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 三、被告則辯以: 查本院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 之押標金,均同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且匯出時間及網路交 易紙本列印時間極其相近,又皆於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林 口郵局交寄,並取得連號之快捷郵件號碼,且唐鑫有限公司 於105年8月10日訴願書理由第(二)段所述略以:「因本採 案開標日期恰逢原告之受僱人休假出國期間,故該員商請他 人代為辦理本採購案投標,並將本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整理 完畢與彌封後,於出國前將完成彌封之投標文件,交其代為 處理」云云。更證唐鑫有限公司所稱之「他人」即為國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本案係採一階段開標,唐鑫有限 公司應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標單封內,倘唐鑫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確實於出國前先行彌封始交予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交寄,斷無2家公司同日匯款並同日列印網路交易紙本資 料後置入投標文件之可能。因之,原告唐鑫有限公司與國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投標行為有意思之聯絡,進而由 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行二家廠商投標文件製作及交寄之 行為,更證唐鑫有限公司與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 件製作及交寄屬同一廠商同一人所為。是基於上揭情狀,原 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標價即明示於 此,足證有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是認原告二 人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之情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 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被告即依上開法令不予發還押標金。又雖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負責人 均無罪,但仍認投標文件屬內部相關承辦人員所為,不排除 有合意圍標之可能。是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 委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 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 形之一。...」(該函於同日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函令)。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五十四點:「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其他認定情形,請查察主 管機關網站:1.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壹,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 第87條之罪者(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56頁背面)。 」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 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 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 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 ㈢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 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前揭條文授權,發布公共工 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函令,作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之補充,且該函既於同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合於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規範「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自得為各機關辦 理採購案時所用。是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函 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規定,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 。本件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前 ,已認知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有自主決定權,決定參與循 該投標須知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標案,而有投標之舉,應已同 意該規則,則原告均應受該投標須知之規範甚明。 ㈣另「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 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 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 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乃經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 日函釋有案;此函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解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是若符合上情,應認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是若押標金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 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即已符合「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 。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 ,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參 照)。 ㈤查本件原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文件 內之押標金,均同為第一商業銀行匯出,且匯出時間(唐鑫 有限公司為105年5月31日11時48分23秒、國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日同時36分50秒)及網路交易紙本列印時間(唐鑫 有限公司為105年5月31日14時55分28秒、國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日同時53分36秒),極其相近;又二投標文間均係 於105年6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郵局交寄,並取得連號之快捷 郵件號碼(唐鑫有限公司921563號、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號),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郵件外標封影本 、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 號卷第60-65頁),且為原告二人所是認,堪認屬實。又原 告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到場投標人分別為李彥良、陳名紘二人,此有被告開標紀錄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卷第67頁);再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案卷核閱相 關證人即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名紘、業務助 理翁雅藍、出納許碧芳、財務長李思憑、唐鑫有限公司之業 務人員張志彰、內勤主管陳怡君,及鑫運公司負責人李彥良 到庭作證之證詞,顯示唐鑫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係由張志彰交 予陳怡君、陳怡君交予李彥良寄送及到場開標、國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由陳名紘交予翁雅藍、翁雅藍交予李彥良投遞 ;而其中標押金匯款部分則均係由出納許碧芳持請款單交給 李思憑蓋印放行;再者,原告唐鑫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育民到 庭陳稱唐鑫有限公司、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運公司均 為同一集團,而唐鑫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育民與國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惠玲為夫妻;則由原告二公司之匯款單, 確均係同經由出納許碧芳、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李 思憑所經手放行,且投標標封連號又均係由李彥良所投遞, 則被告依據前規定認定原告二公司間已構成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能為決標對象,並按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 日函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招標文件規定,不 予發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指摘原處分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具體影響採購公正 且造成機關損失之處云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 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 向第1款至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既以公共工程委員 會104年7月17日函令補充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屬其他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則被告據前揭原告二公司有押標 金匯款為同一人所為、投標標封為連號由同一人所寄送等情 ,認定原告二公司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屬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而對原告二公司均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 ,自無違誤。另原告二公司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2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負責人均無罪主張本件原處分 認定錯誤云云;為稽之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無證據顯示原告 二公司及其負責人有故意共謀圍標之行為,而基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所為原告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無罪之判決,惟認無法排 除係由原告二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合意圍標之可能性,自不能 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二公司因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二 公司不予發還押標金,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二公司均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二公司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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