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或補繳或補正
未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
被告之地址,且起
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附具
訴願決定
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繕本,致有
程序上之欠缺,亦應
予以補正,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