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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 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9年度判字第908號 、9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以謝拱仁於印尼籍看護工MURTINI(下稱M君)、TRI MUJIATI(下稱T君)安置於謝拱仁住宅(地址宜蘭縣○○鄉 ○○○路○○號)處時,經越南籍翻譯AWI指派M君、T君2人從 事拔草、打掃家裡、洗董事長(受處分人)及其家人衣服及 煮飯給董事長(受處分人)家人等工作,被告認謝拱仁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5年5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37190號處分書處謝拱仁新 臺幣15萬元罰鍰。謝拱仁不服,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0 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0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裁定補正裁判 費及訴願決定書後,始補正訴願決定書在案,合先敘明。經 查,被告認謝拱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謝拱仁雖為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然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拱仁,非為原告, 此有卷附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謝拱仁前亦以其個人名義提起 訴願遭駁回在案,尚難認原告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原告其餘實體法上之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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