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拱仁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0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惟所
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
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9年度判字第908號
、9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以謝拱仁於印尼籍看護工MURTINI(下稱M君)、TRI
MUJIATI(下稱T君)安置於謝拱仁住宅(地址宜蘭縣○○鄉
○○○路○○號)處時,經越南籍翻譯AWI指派M君、T君2人從
事拔草、打掃家裡、洗董事長(受處分人)及其家人衣服及
煮飯給董事長(受處分人)家人等工作,被告認謝拱仁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5年5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37190號處分書處謝拱仁新
臺幣15萬元
罰鍰。謝拱仁不服,經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0
5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70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裁定補正
裁判
費及訴願決定書後,始補正訴願決定書在案,
合先敘明。經
查,被告認謝拱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謝拱仁雖為佳仁華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然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謝拱仁,非為原告,
此有卷附原處分書在卷
可稽,謝拱仁前亦以其個人名義提起
訴願遭駁回在案,尚難認原告有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依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原告其餘實體法上之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