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陳貞汝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2月16日北監宜
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之
罰鍰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北監宜裁
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
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提起訴訟,
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然其
嗣後撤回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
,而僅對
上開裁決不服,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
5年7月22日上午11時06分許行經宜蘭縣東港路平交道處,因
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
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5
年9月12日)前即105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
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第63條第1項(
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
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場的保全人員管制不當,造成伊開車被擋在火
車平交道上面,伊是在綠燈時通行,但是因為前方路口紅綠
燈的影響,所以沒辦法馬上通行,所以才會塞在平交道上面
,故原處分
顯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略以:林君於105年7月22日11時6
分許駕駛ANV-9938號車,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未能
俟前車
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車能安全通過),而駛入平
交道範圍;在平交道遮斷器(桿)已放下後,在平交道範圍
臨時停車,俟保全員協助將遮斷桿抬起後始駛離平交道。
(二)又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及相片並經審查後:1.影像11:06:35
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所有之車輛
仍尚未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甚或其前車亦尚未進入)。
影像11:06:42時遮斷器啟動,此時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平交
道前黃網線區域,仍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11:06:54時前
方白色小貨車因車流停滯而未完全離開鐵路平交道範圍,
原告車輛此時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於第2-3條鐵軌上)
,而遠端駐守之保全見狀於11:06:52跑向受小貨車阻礙放
下之遮斷桿,並於11:07:05時將受阻礙之遮斷桿抬起。11
:07:13時前方白色小貨車開始前進,原告車輛於11:07:19
開始前進,並於11:07:21時離開平交道範圍(相同判讀結
果參見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報告表(如證物8))。2.另
按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
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
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9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平交道保
全人員值勤時間為07:00至11:00,原告車輛闖越平交道時
間為11:06:35,已逾越該保全值勤時間。
是以,違規地點
之平交道雖係設有看守人員,
惟看守人員已過值勤時間,
自無法也無須仍在原地值勤。3.即便看守人員仍在現場執
勤,且於鐵路平交道號誌啟動後無任何指示,駕駛人亦應
遵守標誌、號誌,非謂看守人員未有任何指示,駕駛人即
可依自己之認知使用道路。4.原告車輛於「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時際尚距平交道範圍有一段距離,本應即
停於平交道範圍外,待火車通過後方通過平交道。即便此
一時點錯過,於遮斷桿啟動時(11:06:42)亦尚未進入遮
斷器阻隔之區域,雖已進入黃網線範圍,仍可停等於原地
,待火車通過後方通過平交道。另原告自始即尾隨於前方
白色小貨車,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
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
自己之車輛停滯於平交道無法前進之結果。按
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即便原告無故意之意圖,此項未注
意之過失仍未能
予以免責,故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
上揭
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
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
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
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
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
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
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鐵路平交道號
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
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
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
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第233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
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
22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東港路平交道時,因將
系
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該鐵路平交道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
有「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超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附卷
足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保全人員管制不當,造成開車被擋在火
車平交道上等情,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時間為11:06:30,畫面顯示平交道路路口於11:06:
35時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此時遮斷桿尚未放下,11:06:
38時有一輛白色小貨車通過,此時警鈴聲持續響起,11:
06:42時遮斷桿開始動作,於遮斷桿尚未完全降下時,於
11:06:43有一輛黑色小客車通過遮斷桿,進入路口並停
止於該平交道路口中,11:06:47遮斷桿完全放下,11:
06:55路旁保全人員緊急跑入路口,於11:07:05保全人
員將路口前方的遮斷桿升起,系爭黑色自小客車於11:07
:24離開平交道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故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車輛於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
時,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之違規情形無誤。至原告雖
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勘驗結果顯示,可知原告係在警鈴
已持續響起,且遮斷桿未完全降下時,即尾隨前方小貨車
進入平交道內,而因有火車經過,原告所有之車輛遂無法
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上,而依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之狀態時,均應
即暫停,而本件情形,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且遮斷器
未完全放下,但其警鈴仍持續作響,原告所有之車輛依法
自仍應暫停而不得逕行通過,而原告所有車輛
竟仍逕行通
過,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上,核其所為,
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甚明。至原告雖執
稱因保全管制不當
云云,然依勘驗結果所示,當時警鈴已
響,保全人員並未有指揮原告進入平交道內之動作,原告
所有車輛本應依警鈴及遮斷桿之指示停車,然原告所有車
輛捨此不為,未嗣前方車輛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能安全
通過後始通過,反違規搶進平交道內,導致在平交道上臨
時停車,其所為已有違規不當,況保全人員於發現有車輛
卡在平交道路口時,隨即緊急將前方之遮斷桿以手動方式
抬起,以使停放於平交道上之小貨車得已離開閃避,其所
為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反指控保全人員管制不當,其
所述顯不足採。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
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
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
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
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
法律效果
,則人民陳述意見
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
於
交通違規事件提出
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
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再小型車汽車駕駛人,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2,5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2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0元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5年9月12日)前之
105年9月8日即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上
開陳述書在卷足稽,則原告既已於105年9月8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原告係在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準此,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最高額罰
鍰30,000元,自有未洽。本院
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22,500
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部分敗訴之一造
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