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諺
訴訟代理人 吳正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22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
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石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HK-267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6日13時24分許,行經
「蘇澳鎮台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處,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違規,於107年2月8日填製宜
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不服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
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於107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正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124K(新澳隧道)之
路段時,其時速為40公里而未超速。況且,警方雖表示測得
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
云云,
惟上開路段為上坡道,又
系爭車輛所載砂石為38噸觀之,駕駛絕無可能開至時速106
公里之理。再者,該路段不遠處即為一大彎之隧道出口,若
當時以如此之高速駕駛,亦會造成嚴重車禍,亦言之,警方
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故障,從而,原處分
顯有違誤,
並聲
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
略以(警交字第1070039951號):路
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
定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最高速限為40公里,並於
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
執法,提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
生。車號00-000營業半拖車於107年1月26日行經該路段,
經本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
測定行速10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另經本局再
次審慎檢核該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圍
,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百公尺至300百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百公尺至1000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次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
函
釋示(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
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
妥適。
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如何適
用執行之解釋,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
而非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足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三)經檢視警交字第1070057822號函所提供相關距測資料,蘇
澳鎮台九線124K+570公里新澳隧道北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
牌與測速照相桿(即違規地點)距離-測量簡圖可知測速
照相警示牌設置於124+727公里,原告車輛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124+570公里,經實地測量相距157公尺,符合
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有106年10月
12日核發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本案提起訴訟後舉發單位請麒緯資訊有限公司於107
年9月21日檢測「測速雷達主機檢測-檢修結果建議:車速
正常。」資料1份。
(四)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爰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
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
使用,以遏止違規之發生,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
理之平。
(五)
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規係以
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原告所有HK-267號車,於前
揭時、地在蘇澳鎮台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車道超
速違規行為(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66
公里),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違規應予維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
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66公里,
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
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依照片
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31
日,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
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
明。且該雷達測速儀採證之地點為台9線124K+570M處,距
離前方速限40及警52標誌距離為157公尺,此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警交字第1070057822號函及所
附現場測量照片存卷
可參,亦符合
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依據GPS衛星定位之時速未超速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原告所提供之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
GPS進入隧道時,定位不到無作用。既定位不到則無法取
得正確的時速資料」等情,此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9日弋總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故依此可知,系爭違規路段係位於隧道內,而GPS於
隧道內並無作用,無從取得正確之時速資料,故原告所主
張依據GPS之時速資料為超速云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應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
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