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
原 告 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珮玲
陳冠旭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06
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5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
罰鍰部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冷凍調理肉類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原告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所僱
勞工周曉延、郭美惠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未保存5年,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爰依行為時本
法第79條第2項
暨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7日府勞
資字第1060098989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罰
鍰9萬元及公布名稱,並請自即日起立即改善,原告不服,
遂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對處罰鍰之部分不服,遂
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經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派員至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由檢查員進行相關詢
問,原告已表明「員工出勤刷卡均有刷卡紀錄可供查詢」
,且原告亦清楚表明「勞工周曉延、郭美惠之105年10月
份出勤紀錄卡之
正本係交由勞工核對當月薪資是否計算正
確」。本案原告係將出勤紀錄卡正本交由勞工核對薪資是
否計算正確,出勤紀錄卡正本雖交由員工,原告仍依法備
置勞工出勤紀錄之副本,且員工已於薪資核算後將出勤紀
錄卡正本繳回並保存5年。
(二)次查,檢查員僅於談話記錄中記載出勤紀錄卡正本交由員
工,但卻未詢問原告是否備有出勤紀錄卡副本,已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於106年7月5曰送交
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
業已提供勞工周曉延、郭美惠之105年10月份出勤紀錄卡
之副本,原處分機關
竟予以逕行
裁罰,與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
顯有未合。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之申請,未獲變更。
(三)退步言,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
定,且縱使有違
上開之規定,原告亦為初犯,被告如此貿
然開罰,對原告實有不公。
(四)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規,並裁處罰鍰9萬元,實
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1、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員工出勤紀錄」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
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此為雇主之法定責任,出勤紀錄雖無一定之形式,然
應為正本,且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出勤紀錄,處於
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惟原告於勞動檢查員檢查當
日並無法即時提供正本,並表明未保存5年,雖事後表明其
未保有正本惟仍備置副本,並已改善,
惟查,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
乃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不待改善即得
處罰,綜上,本案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
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16日勞職北2字第106102167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一般事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
錄、竹安臘味食品有限公司工資表、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
7日府勞資字第1060098989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
-42頁)等訴願卷、
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上之
真正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勞
工出勤紀錄卡係交由勞工核對,非未置備出勤紀錄
云云,
然查原告係從事冷凍調理肉類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4月28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即
訴外人周曉延、郭美
惠於105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與原告於談話紀錄中陳稱:「其兩人
之105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正本是隨該月薪資單給本人」
等情相符,則原告既係將出勤紀錄交予勞工本人,顯見原
告確有未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縱原
告主張事後勞工已將出勤紀錄交回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其立法目的在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
平衡雙方之斡
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
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以利檢查機關
隨時查證,
俾保障勞工權益。故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未
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或雖曾置備但未保存,即該當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雇主自不得以
嗣後
提出之出勤紀錄主張不罰甚明。至原告雖復主張其不知
法
律之規定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
責,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
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