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8年3 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富光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吳珊珊
黃慈凌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4
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93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羅五湖,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石發基,業經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有被告107年8月9日保職醫字第10710088440號函所附
行政訴訟答辯狀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
行
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因此提起此類型訴訟之
原告須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
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陳述足
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侵害之可能者,方為
適格。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所為106年9月7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及勞動部107年1月22日勞動
法爭字第1060024027號
審定、勞動部民國107年4月27日勞動
法訴字第1070002931號
訴願決定,即被告對於原告自106年6
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因門診及住院支出申請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126元
核定不予給
付之行政處分(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8頁筆錄)。準此,原
告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22
日起至107年10月28日止之職業傷病補償費98,336元(見本
院卷第32頁),已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且此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
月27日止因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部分,業經被告
以106年8月1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核定給
付原告普通傷病補助費4,390元在案(見
原處分卷第15-18頁
),且未經原告於法定救濟
期間60日內提出申請審議而確定
,業經本院向勞動部調取本件醫療給付案卷核閱明確,此自
不得在本件再行追加起訴;至其餘部分即原告自106年7月28
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既未曾向
被告提出申請而經
否准,則此部分原告追加起訴亦不符
前開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擔
任職業砂石車司機,常行駛於顛簸路面致脊椎損傷,於106
年6月12日起因「腰椎脊椎滑脫症」至聖母醫院門診7次及自
106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7日住院1次,因認屬職業傷病,
故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共計16,126元。案
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前述傷勢,據一般醫理見解,
乃自身
結構性退化疾病,並非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病,乃於106年9月
7日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07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被保險人,職務為聯結車駕駛,其稱常行駛顛簸路面所產
生之垂直震動致其脊椎傷害,於前述時期內至聖母醫院門診
及住院手術治療,自先墊付醫療費用,前述傷害乃職業傷病
,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第8類第2項所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的3類
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8項所述「長期工作
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場所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
病種類,自得請求被告核付醫療費用。此復經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職業內
涵為導致前述傷病之致病因素,屬職業傷害。則被告以經特
約專科醫師審認原告依聖母醫院診斷病名為「腰椎脊椎骨滑
脫症」非屬職業傷病未予給付,即
於法不合。被告所據特約
專科醫師無法排除原告經陽明醫院診斷確有脊椎椎間盤突出
之事實,復未就該院診斷原告為職業傷病之結論,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遽否決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給付,容有
違誤。
再者,被告參考約詢特約醫師意見而為之
首揭所述之處分,
不具不可替代性、非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無
行政法上
判斷餘
地理論之適用,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該專業醫師判斷違失之處
。
並聲明:(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墊醫療費用16,126元(至原告追加被告應
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98,336元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前已敘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調取原告至聖母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
請被告二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表示:「脊椎滑脫
不會因搬物或全身垂直振動而引起,椎間盤突出才會,此案
(指原告之申請案)非屬職業病」、「106年7月20日手術確診
為第5節腰椎滑脫,106年6月12日門診主訴下背疼痛數週,1
06年7月19日入院主訴3個月前跌倒致臀部及左腿不適,並沒
有106年6月11日工作事故之描述,腰椎滑脫與駕駛工作無關
,故所患不屬職業傷害。」復經勞動部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原告所患脊椎滑脫症乃自身退化疾病
,非與工作之執行有相當明確之
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
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並
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擔任職業砂
石車司機,常行駛於顛簸路面致脊椎損傷,於106年6月12日
起至聖母醫院門診7次及自106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7日住
院1次,因認屬職業傷病,故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
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共計16,126元。
惟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經申請審議,遭勞動部審定審議
駁回,經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有原告
上開106年8月22日申請核退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書(填
表日期106年8月17日)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爭議審定
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14、21、99、115
頁),
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
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
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
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
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
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
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
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
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
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
關規定辦理。」、第62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
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
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
用。」。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
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
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
續發症3.8規定:「職業病名稱: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
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工作於
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場所。」核上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乃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
訂定,就執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審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準則所為技術性、執行性事項規定,其規定堪稱明確,亦未
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依法即得予以適
用。
4.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
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就被保險人職業傷害給付
之審查認定,於被保險人傷病症狀及是否為職業傷害之治療
認定,事涉醫學專業領域,尚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
局或其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及勞動部於審核保險
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
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
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
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
局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
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相關診療病
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
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
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合先敘明。
㈢按就被保險人職業傷害給付之審查認定,於被保險人傷病症
狀及是否為職業傷害之治療認定,事涉醫學專業領域,尚非
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其所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
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
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
公益原
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經查:
1.原告前因「腰椎脊椎滑脫症」,於聖母醫院門診及住院治
療,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
定如前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局洽調原告於聖母
醫院原診療病歷影本併全案資料送請2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審查並簽示醫理見解:「滑脫不會因搬物或全身垂直
振動而引起,椎間盤突出才會,此案非屬職業病。」、「10
6年7月20日手術確診為第5腰椎滑脫,106年6月12日門診主
訴下背痛有2週,106年7月19日入院主訴3個月前跌倒致臀部
及左腿不適,並沒有106年6月11日工作事故之描述,腰椎滑
脫症與駕駛工作無關,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被告復以(
一)原告106年7月19日因「腰椎脊椎滑脫症」入住聖母醫院
時,相關理學檢查有無「腰椎椎間盤突出 突出」之症狀?
(二)如有,係自何時被診斷出「椎間盤突出」?(三)如無,
何以107年1月24日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有「椎間盤突出
」?究其住院當時行微創腰椎融合手術,係治療腰椎何部位
之何症狀等疑義,將原告診斷證明書併全案再送被告特約職
業醫學科醫師審認認定:「106年7月19日入住聖母醫院,核
磁共振造影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但開刀手術發現
第5腰椎至第1薦椎滑脫、第5腰椎骨折,並沒有椎間盤突出
,其椎間盤突出是根據核磁共振,但應以開刀手術所見為主
。」此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於聖母醫院就診相關資
料、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核閱
無訛(見原處分卷第19
-20、59-94、95-97、113-114頁)。則被告既已依
前揭規定
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調查,並
另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據以為判斷並核定原處
分,亦無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依前揭所述,本院
對於原處分所涉前揭判斷餘地之事項,自應予以尊重。準此
,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認原告前揭傷病尚非屬職業傷病而核定
不予給付其醫療費用支出,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
2.至原告雖另提出聖母醫院107年1月24日神經外科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以「病名:腰椎脊椎滑脫症併椎間盤凸出」、「醫
師囑言:民國106年7月19日入院,於106年7月20日施行微創
腰椎融合手術,現住院治療中,需背架加強使用」,
暨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24日職業醫學科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載以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囑「病患為職業聯結
車駕駛,工作年資20年,因長期駕車,使全身處於垂直震動
,為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致病因子,因此認定該疾病屬職
業疾病」(見原處分卷第109、110頁)。惟就前揭聖母醫院
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部分,前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如前,即應以手術開刀所見為斷而認當時原告並無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況據原告前於本件向被告申請時所提出聖母醫院
106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亦僅載以「腰椎脊
椎滑脫症」,並未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記載,是此部分
尚難遽採;至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則係本件原告申請醫療給付之期間(106年6月
19日至106年7月27日)後由醫師再行診斷結果,尚不能據此
認定於本件原告申請醫療給付期間原告即已有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前揭判斷之證
據以為有利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3.末者,原告如認本件申請後已另發生職業傷病,自得另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補償費,並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核定,惟此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者,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
告所患並非職業傷害,而
核駁原告所請自106年6月12日至10
6年7月27日此期間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即核退職業傷病自墊
醫療費用等情,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