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立
代 理 人 廖明欽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
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
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
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內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起訴聲明(
應載為:原處分
撤銷)、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
裁決」之
行政處分不服,應舉體載明「交通裁決」行政處分
字號)。原告
所載之訴有以上起訴程式之欠缺,應行補正。
㈡原告應提補正後之起訴狀(應在補正後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暨提出繕本乙份供
被告答辯之用。
三、
茲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
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
正
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
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