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廖明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6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
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
相對人,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為欠缺
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
適法。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
000000號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
惟稽之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
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啓立」。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裁決既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原告即無因何
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