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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廖明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6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 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8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 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惟稽之前揭裁決之受處分人 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啓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裁決既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 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